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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西上丰公司与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友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负责人裴志刚,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由错误,本案应由承揽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塑料壶价款中包含了运费,本案不是送货制,而是委托送货,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原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答辩称:我厂向上诉人订购塑料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送货至我厂,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永丰县,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是买卖合同或是承揽合同,都应当适用该规定。本案上诉人江西上丰塑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乙方)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塑料壶代购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现在甲方要在2014年12月10日前交5000套壶,单价每套为陆元捌角(含运费)货到乙方厂内……”,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价款已包含运费,上诉人应当送货到被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永丰县路路达汽车用品加工厂所在地永丰县。因此,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