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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二,何某,杨某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51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洒某,男,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杨家庄子村人。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人。被告:杨某二,男,汉族,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杨家庄子村人。被告:何某,女,汉族,河南省固始县方集镇缸窑村河沿队。被告:杨某三,男,汉族,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杨家庄子村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洒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于2012年6月28日在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王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我行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到期,用途为购砂石料,由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本金剩余26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为133590.12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6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33590.12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二、判令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贷款为2013年4月份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诉,原告起诉时间过晚。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一份、欠息明细一份、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300000元的金额及上述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2%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1.6735‰,逾期利息是17.51025‰。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还有260000元本金未还,以及154265.71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54265.71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102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7.51025‰计算);三、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二、被告何某、被告杨某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一才审 判 员  谷春辉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