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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家祥诉卢元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卢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11月24日生,住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村某组**号。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生,贵州贞丰县人,现住贞丰县某某社区某某路***号。委托代理人卢远胜,男,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1978年8月22日生,住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某某路***号。系被告卢某某的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贞丰县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卢某某因需将其经营的水泥从贞丰县城运往贞丰县鲁贡镇出售,雇请原告等人并随驾驶员柳某某驾驶的贵E152**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水泥运往鲁贡镇,当柳某某驾驶的贵E152**号货车行至贞丰县境内658县道10KM+700M处时,该货车翻坠道路坎下,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74037.15元。2014年7月1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分别为七级、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37.15元、误工费195天×84.50元=16477.5元、护理费195天×84.50元=16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34.00元×20年×43%=46732.4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55574.5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原因被告不知情;二、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贞丰装上水泥后并随柳某某驾驶的贵E152**号货车行使于新盘坡路段翻坠受伤,实际上被告人的水泥是由贵E152**车在安龙县新桥海螺水泥厂厂家装货,被告根本不用找人搬运水泥,水泥是由贵E152**车运至目的地后由承运人柳某某安排卸货,柳某某是请人卸货还是自己卸货,被告是管不着的。另当天乘坐贵E152**号货车的人员周某某、穆永艳、潘家高、伍某某、廖文书、穆永青等人,他们是怎样上的车,在什么地方上的车,上车目的是走亲、访友、还是赶集,被告并不知情,因而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三、根据原告所称的事实,结合另一随车人员伍某某的证词,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在给被告卢某某从贞丰县到鲁贡运送水泥的路上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没有责任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个认定书可以证明的一点是被告确实坐在这个车上,但是不能证明因为他坐在车上就说明他是下水泥的。3、贵州省贞丰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单。证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药费70761.95元,社保局已报销了54854.51元,该发票的原件已保存在社保局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某在事故中颈髓受伤属于7级伤残,被鉴定人颈椎受伤属于8级伤残。被告认为,不懂这个鉴定,但是伤残鉴定说的是高处坠落,并不是说翻车造成的。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鉴定书上并没有说明原因。5、(另案)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的(2014)贞民初字第00394判决书。拟证明经过贞丰县法院审理已查明本案原告周某某与判决书中的受害人(原告)伍某某,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通过一审、二审审理,判决我方要对受害人伍某某负责,虽然判决书是这样判决的,但是我方对这个判决还是有意见的,上次审理的时候,我方有一些证据没有找到。这个案件虽然判决我方败诉,但是并不能说明本案原告是随车去下水泥的,原告具体是怎么上车的,我方并不清楚。并且伍某某的供词与事实不相符,伍某某与周某某有串供的嫌疑。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贵州省贞丰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单。拟证明根据相关法律,类似事件的医疗保险单是不能到医疗机构报销的,原告现已到医疗机构报销,因此不是原告诬告我方就是骗保的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到社保局去报销,也是想减轻被告的负担。2、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拟证明当天的水泥不是请原告周某某在贞丰县上货的,是直接从安龙厂家发货的,所以根本不用请原告方在贞丰装货。原告认为如果时间吻合,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事情。3、被告卢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有脑萎缩的事实,之前被告与伍某某通话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有脑萎缩,所以这个与本案无关。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4、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系贞丰县销售水泥经营户,原告系搬运工农民,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卢某某电话通知搬运工伍某某叫几个搬运工于第二日早上随同驾驶员柳某某乘车将其从安龙县发来的水泥运往贞丰县鲁贡镇出售,2013年12月31日早上,伍某某(另案原告)便通知原告周某某、穆永艳等人一同乘坐由驾驶员柳某某驾驶的贵E152**自卸货车从贞丰县城到贞丰县鲁贡镇搬卸水泥。当柳某某驾驶该货车行使至658县道10KM+700KM(小地名:新盘坡)路段时,该装载水泥的货车翻坠道路右坎下,造成柳某某(驾驶员)、穆永艳二人死亡,原告周某某、潘正高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共支付医疗费74037.15元,事后该医疗费用原告在贞丰县社保局报销了54854.51元。原告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分别为七级、八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伍某某,在2014年起诉被告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卢某某与搬卸水泥的工人伍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并对伍某某因穆永艳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予赔偿,被告卢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系从事搬运工的农民,其随同他人乘坐柳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鲁贡镇为原告卢某某销售的水泥进行搬卸,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虽然原告周某某受伤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但其是受伍某某邀约共同为被告卢某某提供劳务即搬卸水泥,因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卢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并且本院已审结的原告伍某某等诉被告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伍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周某某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系同一事故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也应当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卢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74037.15元,因原告已在贞丰县社保局报销54854.51元,故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另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定:1、住院治疗医疗费74037.15元,该费用因原告已在贞丰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补偿的54854.51元,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经济损失应为:74037.15元-54854.51元=19182.61元;2、误工费195天×84.50元=16477.5元;3、护理费17天×84.50元=14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5天×30元=45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进行鉴定的事实,酌情考虑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因原告之伤分别为七级、八级伤残,应为5434元×20年×(40+3)%=46732.4元。以上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182.61元+16477.5元+1436.5元+450元+200元+46732.4元=84479.01元。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9182.61元、误工费16477.5元、护理费1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732.4元,共合计人民币84479.0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64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4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汤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