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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A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朱某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崇文,男,194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员。被告朱某A,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崇文、被告朱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头两年感情一般。此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喜欢买码、打牌,没有家庭责任感,还长期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因此不和。2013年,双方父母及亲友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仍然没有改正缺点,多年来没有承担家庭开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教育费。被告朱某A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4月14日在浏阳市淳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三高组柜1张、床铺1张、床上用品2套。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8年4月3日共同生育男孩朱某B。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自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未满2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被告积极改正所存在的缺点,对婚姻忠诚,尊重并理解原告,双方亦珍惜过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的利益为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某要求与朱某A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