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与詹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西海龙苑A栋60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进行接受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平,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人,导购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夏晶满,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被上诉人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晶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位于湘潭市建设路口的步步高胜利电器城,在成亨公司租赁的索尼专柜从事索尼电视机销售工作。2011年5月23日,被告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与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柜台租赁协议,原告一直在该索尼专柜从事索尼电视机导购工作。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2014年2月20日,被告完成了原告所工作的专柜的拆除工作。此后原告没有继续在此工作。另查明,原告卡号为6216617502000018131的中国银行帐户2011年8月25日交易金额为1170元的付款人名称为株洲成亨家电有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交易金额为2546元的付款人名称为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2月份的工资2786元没有发放,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367元。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也没有补休。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原、被告之间是否成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现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从2007年11月进入成享公司工作,2011年5月23日被告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步步高胜利电器城的柜台是以其的名义承租的,本院调取的银行证明也证实原告2014年1月22日所发的工资也系被告所发,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14年2月20日起离开被告处,被告也没有再按排原告继续上班,应视为原、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1、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7394元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最后一次发工资是2014年1月22日,根据惯例2014年1月22日所发的工资应是原告2013年12份的工资,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放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2份的工资2786元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2011年5月到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其调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8940元的问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按规定发放加班费,从2011年5月23日到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为27天(一年的法定节假日为11天),故除正常发放工资外,还需补发原告节假日加班费5876.68元(2367元/月÷21.75天×27天×200%)。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到2012年4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计11个月一倍工资18620元的诉求,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因被告湘潭步步高超市的索尼专业柜拆除而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依法应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5385.5元(2367元/月×6.5个月(2007年7月-2014年2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詹平2014年1、2月工资2786元;二、被告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詹平2011年5月到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876.68元;三、被告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詹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85.5元;四、驳回原告詹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诚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詹平与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詹平是与索尼彩电湖南总代理株洲成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是由株洲成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詹平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工资支付回单及詹平工资存折入账记录。拟证明实际用人单位在2014年4月3日已支付詹平的元月工资1440元,因詹平1月份的工资已经发了,2月份基本没有上班,不需发放工资,没有欠发詹平工资,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认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资支付主体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该工资支付的是2014年被上诉人1月的工资,2月被上诉人工作至2月20日,上诉人还是欠发詹平的工资,但对这144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詹平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月份的工资1346元(2786-1440=1346元)。另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本案中詹平从2007年11月进入成享公司工作,2011年5月23日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诚泰公司以其的名义承租和解除设立在湘潭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内的步步高胜利电器城柜台,期间安排詹平等人从事索尼电视机导购工作,并通过中国银行支付詹平的工资,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詹平从2014年2月20日诚泰公司终止设立步步高胜利电器城柜台起离开上诉人处,诚泰公司也没有再按排詹平继续上班,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诚泰公司支付詹平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出现新证据证实诚泰公司已另支付詹平2014年1月工资1440元,詹平也在二审予以认可,应确定上诉人诚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詹平1、2月份的工资1346元(2786-1440=1346元)。综上,上诉人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除因新证据导致认定拖欠工资数额的事实外其余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由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詹平2014年1、2月工资134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诚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