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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石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宏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建设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军委与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与银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王轻娃受伤的原因是由于银基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其对王轻娃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基建设公司对王轻娃进行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银基建设公司与王轻娃家属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没有人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也没有作出让银基建设公司代为垫付赔偿款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代银基建设公司垫付赔偿款错误。4、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与银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泰康消防公司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银基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济源市北街瀚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银基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济源市星湖湾工程施工协议》,其作为发包方将济源市星湖湾住宅小区二期25#住宅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银基建设公司,该施工协议承包人落款处有银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钢铸、张群虎、张军委的签名。同日银基建设公司下发银基字(2012)7号文件,任命张钢铸为星湖湾25#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群虎、张军委为星湖湾25#楼工程项目副经理。因此,张军委作为工程项目的副经理,其与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银基建设公司与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王轻娃系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的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由于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且一审庭审时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对48万元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王轻娃的工伤保险责任,判决其支付银基建设公司48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称银基公司存在过错,应对王轻娃进行赔偿的问题,由于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的主张是基于过错原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行使其追偿权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泰康消防洛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柴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