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黄元华、黄元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黄元华,黄元枢,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717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一层西面三、五、六楼。代表人:吴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毅,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华。被告:黄元枢。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江南大道旁(三津七组草塘岭)。负责人:黄元华。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黄元华、黄元枢、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以下简称宏邦板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宏邦板材厂的经营者黄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元华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3064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元华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年利率12.6%,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同日,被告宏邦板材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1120130641-1、2号的《抵押合同》,为黄元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3年8月26日在南宁市江南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元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120130641-1号的《保证合同》,为黄元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黄元华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黄元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元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887.7元,罚息人民币1890元、违约金人民币5400元,四项合计为1219177.7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08月23日,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罚息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按合同约定利率50%计算,违约金按拖欠本金0.5‰每日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宏邦板材厂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设备一批总价值1541250元,其中包括冷压机4台、热压机4台、锅炉1台、砂光机1台、除尘机1台、锯边机1台、磨边机1台、涂胶机2台、叉车2台、双面刨1台;货物一批总价值2407750元,其中包括桉木一级板550立方、桉木二级板900立方、杉木拼版385立方、面板20000张、胶合板半成品16000张、大芯板半成品7500张、大芯板成品6500张、胶合板成品8000张、面粉45吨、胶水12吨)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元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49570元)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黄元华与宏邦板材厂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律师费如有依据,且是按正常标准计算得出,其亦无异议。被告黄元枢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黄元华(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3064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利率12.6%;甲方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到期应付款项,并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诉讼等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宏邦板材厂(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1120130641-1、2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黄元华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30641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以存放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江南大道旁A3区1栋的设备及存货一批(详见微抵字第00901120130641-1、2号《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所有其他甲方应付费用,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形式担保,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依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抵押物在南宁市江南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设备一批(价值1541250元)、存货一批(价值2407750元)。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还与被告黄元枢(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12013064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借款人黄元华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30641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保证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形式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依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元华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黄元华获得贷款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仅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1887.7元,罚息1890元、违约金54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及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9570元。另查明,被告宏邦板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本案被告黄元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元华所签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1120130641号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宏邦板材厂所签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1120130641-1、2号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黄元枢所签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1120130641-1号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元华发放贷款2000000元,而被告黄元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黄元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1887.7元、罚息189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元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00元,因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从罚息中得到补偿,同时主张违约金会导致借款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4957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元华赔偿给原告。《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宏邦板材厂以其存放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江南大道旁A3区1栋的设备及存货一批(详见微抵字第00901120130641-1、2号《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抵押人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黄元枢的责任问题,《保证合同》约定,黄元枢为被告黄元华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保证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形式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黄元枢对黄元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元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元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华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黄元华给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23日止利息为11887.7元,罚息为189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黄元华赔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957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存放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江南大道旁A3区1栋的设备及存货一批(详见微抵字第00901120130641-1、2号《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黄元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元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元华追偿;六、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要求被告黄元华支付违约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22161元,由被告黄元华负担,被告黄元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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