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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金永哲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永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69号罪犯金永哲,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宽甸县,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白山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永哲犯故意杀人、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将金永哲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4月将金永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2年12月将金永哲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永哲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永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永哲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