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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景娟娟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娟娟,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景娟娟。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景娟娟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娟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8-3号A11(144)房屋,建筑面积为53.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7347元。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至今为止,被告未依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判令被告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在我公司所购房屋面积、金额及地址、交房时间均属实。办理房屋产权证系国家行政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开发商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批复登记的义务,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同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园区主张逾期办证的同类业主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要求按此标准判决给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8-3号A11(144)建筑面积为53.44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20734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即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另查明:该讼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批复登记证明。被告要求其给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2年7月31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房产机关至今未下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手续,说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同时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已约定协商解决被告逾期办证的问题,因此并不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且关于原告因逾期办证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确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请求既不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未完成全部举证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故应给付原告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已付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结合违约天数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条件后30日内协助原告景娟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景娟娟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2758元(按本金207347元,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期间同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酌定为年利率6.65%×10%为宜);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