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5日被行政处罚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亲属陈某某、郭某甲,在磐石市黑石镇富太村水源桥沙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棒将武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武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质断裂,鼻中隔向左偏曲,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武某某在磐石市黑石镇分别从事沙石场生意。2014年6月3日,陈某某与武某某在电话中因雇佣司机一事发生口角并相约见面。当日21时许,陈某某与郭某某、郭某甲分别驾车来到磐石市黑石镇富太村水源桥被害人武某某经营的沙场彩钢房内,被告人郭某某问清武某某本人后,先拳脚殴打其头面部、腹部,后持木棒殴打其背部,致使武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质断裂,鼻中隔向左偏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4日,郭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事实,经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武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证人郭某甲、陈某某、刘某、王某某、仲某某、丛某某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两次殴打他人劣迹,可对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