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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金晓娜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5时55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000**重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线新民市大喇嘛车屯路口时,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高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在路口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室检验新公(2015)法检字第040号检验意见:刘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葛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超载,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酌定从重、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