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刁仁磊与肖家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仁磊,济南市中永顺装饰工程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刁仁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科,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中永顺装饰工程部,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肖家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刁仁磊与被告济南市中永顺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永顺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科,被告永顺装饰经营者肖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仁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名下位于槐荫区刘长山路和党杨路交叉口的绿地国际花都3号楼2单元1603室进行家庭装饰,工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1日,合同总造价25000元。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部分装饰后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在约定工期内没有完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刁仁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永顺装饰返还其工程款10000元;2、被告永顺装饰支付其违约金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永顺装饰负担。审理中,原告刁仁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工程款为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永顺装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在约定工期没有完工,而是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不在我方。事实情况是: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我签订了家庭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工程地址由原告口头告知,工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预算总价为28471.46元,最后优惠至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种种理由把首付款15000元拖延至2014年4月16日才支付了10000元,原告并说二期款补齐首付款所欠的5000元,这时我已经开工3天。等工程进展到后期,我方向原告追要二期款,包含首付所欠5000元,和所增加的工程量5620元,不但增加的工程量分文没交,就连首付的欠款也没有补齐,原告以种种理由只交了10000元,付款后又提出了苛刻的要求,原定的950元的成品实木复合门改为1800元的纯实木门,原告不补差价,儿童房的墙面乳胶漆改为壁纸,过了几天又改口为壁布,原告仍然不补差价,以上违约行为和苛刻要求导致工程无法进展,只好停工。以上所述,此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工程款,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15000元,原告仅支付了10000元,还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再支付二期工程款时也未按承诺补齐,更别说给付增加的工程量的款项5620元了。所以说,本合同原告支付钱款不到位,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原告违约在先,责任在原告方,不在我方,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负,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恳请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我农民工多付出的血汗钱3899.44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永顺装饰明确其不就其认为的增加的工程量及原告刁仁磊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刁仁磊作为甲方,被告永顺装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空白)。……3、委托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部分清工。4、工程期为35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5、工程总造价25000元(详见附件二:工程报价单)……六、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开工之前三日支付60%,共计15000元;工期过半支付35%,共计875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共计1250元。……十、违约: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在约定支付时间2天后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乙方可在发出通知3天后停止施工,甲方应从应支付之日加付应付款额的2‰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对乙方造成误工的应支付乙方误工费,并每延误一天还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违约金。……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或质量问题返工,影响工期,工期不得顺延。如拖延工期每拖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等内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合同中的装修房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3号楼2单元1603室。上述合同另附预算报价单一份,该预算报价单载明了涉案房屋客体、主卧室、儿童房、卫生间厨房及其他部位需要装修的具体项目及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被告永顺装饰为上述装修工程总报价28471.4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于具体装修项目的实际结算价格,以该报价单上载明的工程报价,乘以合同工程总价25000元与报价单总报价28471.46元的比率进行核算。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刁仁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永顺装饰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0000元。原告刁仁磊主张,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元的当日,被告永顺装饰开始进场装修,且其与被告永顺装饰口头达成协议,剩余15000元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在全部装修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永顺装饰需要资金为工人发放工资,在被告永顺装饰的要求下其又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0000元。被告永顺装饰对原告刁仁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且第一笔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为15000元。在原告刁仁磊仅支付了10000元时,双方商定剩余首笔工程款的5000元与第二笔工程款的8750元按合同约定在工期过半时一并支付,最后的尾款1250元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刁仁磊提交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凭。被告永顺装饰在收取第二笔工程款10000元后,停止了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原告刁仁磊主张,被告永顺装饰擅自停工,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并说明,在停工后,其曾多次联系被告永顺装修,但被告永顺装饰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施工。被告永顺装饰则主张,因原告刁仁磊逾期支付工程款,且拒绝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故其停止了施工,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尚未完成的工程主要包括:两个卧室、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共计四间房屋的房门没有安装;两间卧室除房顶外墙面的壁纸没有贴装;客厅飘窗大理石台面未安装,飘窗上顶乳胶漆未刷;两间卧室衣橱推拉门未安装。经当庭核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未实际装修施工的项目,按照预算报价单上的报价,总计为6620元。被告永顺装饰还向本院说明,装修过程中其增加了以下工程量:卫生间墙地砖铲除,卫生间贴墙瓦,卫生间铺地砖、卫生间铲除垃圾清运、客厅铺地砖、客厅地砖穿边、客厅贴踢脚线、客厅卫生间墙地砖美缝。以上工程量(均为清工)按市场价格共计5692元,双方当时协商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市场价格据实结算。原告刁仁磊认可增加了卫生间及客厅的工程量,但其称双方当时口头商定卫生间墙地砖铲除,卫生间贴墙瓦,卫生间铺地砖三项工程为400元全包;客厅增加的项目为被告永顺装饰免费赠送;垃圾清运系其自行清理,不应存在垃圾清运费。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以上事实有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应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刁仁磊与被告肖家顺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予以遵守。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刁仁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依约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永顺装饰的主要义务为依约提供装修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应于2013年12月6日开工,工期为35天。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装修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开工时间存有争议,原告刁仁磊主张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永顺装饰主张为2014年4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永顺装饰作为施工方,其应当对其实际开工装修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原告刁仁磊认可的时间,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开工于2014年4月16日。因双方对约定工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合同约定,认定工期仍为35天。现被告永顺装饰在没有完成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已经停止了施工。对于停工原因,双方存有争议。原告刁仁磊主张被告永顺装饰系无理由擅自停工,被告永顺装饰则主张因原告刁仁磊拖欠装修费用,故其停工。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刁仁磊应当在开工前三天向被告永顺装饰支付工程款15000元,于工期过半(以2014年4月16日作为为开工时间起计算,应为2014年5月3日)支付工程款8750元。但其于开工当日支付了10000元,于5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两次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且未足额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原告刁仁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永顺装饰有权停止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永顺装饰在原告刁仁磊两次逾期付款后,停止施工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刁仁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刁仁磊诉称,双方曾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其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但其并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顺装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仍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刁仁磊还要求被告永顺装饰返还其支付的尚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此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刁仁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已完成装修项目的应付价款,被告永顺装饰应予返还。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双方一致认可未完成的工程量,按报价单定价核算为6620元。因双方一致认可所有单项工程的结算价格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与报价单总计的比率进行核算,故本院认定未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格为5812.84元(25000/28471.46),已完成的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的结算价格为19187.16元。被告永顺装饰还提出其增加了5692元的工程量,就其该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刁仁磊认可了除垃圾清运外其他增加的工程量,但对增加工程的单价,被告永顺装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刁仁磊也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刁仁磊认可了400元的增加工程量价款,故本院将该工程款计入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中。原告刁仁磊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永顺装饰应向其返还412.84元(20000元-19187.16元-400元)。原告刁仁磊要求被告永顺装饰向其返还10000元工程款,超出412.84元部分缺乏依据,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中永顺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刁仁磊返还装修工程款412.84元。二、驳回原告刁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刁仁磊负担45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永顺装饰工程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人民陪审员 张嬿人民陪审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