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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超与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超,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范超,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葛雪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銮敏,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超与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超的委托代理人秦祖龙、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超诉称,2013年5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年底一次性按业务提成支付提成工资,2013年底被告支付了提成工资;2014年基本工资约定3500元,2014年12月23日因被告不签订书面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我就辞职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30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共7个月,每月3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12个月,每月3500元,合计63000元)、2014年业务提成工资15000元,并补办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即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二倍工资计算有误,应当计算11个月。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业务提成工资,原告在销售管理岗位,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第三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范超进入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原告的工资为:2013年每月3000元、2014年每月3500元。原告主张有业务提成工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未与原告约定业务提成工资。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459号仲裁决定书,对案件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一、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范超要求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3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已支付被告一倍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5000元(3000元×7个月+3500×4个月)。二、关于业务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范超要求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业务提成工资15000元。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范超主张业务提成工资,未能就提成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存在业务提成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拉齐奥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超二倍工资35000元。二、驳回原告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