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范志廷与杨立同、袁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廷,杨立同,袁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范志廷。被告杨立同。被告袁彩霞(原彩霞)。原告范志廷与被告杨立同、袁彩霞(原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志廷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同、袁彩霞(原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廷诉称,2012年2月9日,二被告因个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陆续偿还74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86000元未还,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交2012年2月9日杨立同、袁彩霞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范志廷现金160000元,陆续还,月息2分。被告杨立同、袁彩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杨立同、袁彩霞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二被告陆续还款74000元,至今尚欠86000元未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的90000元包括本金86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已偿还7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立同、袁彩霞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率的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