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智与解直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解直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宋智,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解直委,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门市蓬江区。原告宋智诉被告解直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直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智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解直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解直委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解直委向原告宋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从宋智女士处借得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将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将现金2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宋智与被告解直委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解直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直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宋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直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梁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