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80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仁济老年病医院医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程施工承包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李海用借款22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李海用于2014年底向法院起诉要原被告还款,并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和车辆,后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存款71198元。原被告在离婚时的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男女各自名下的各自享有和承担”,且李海用的债务是被告的个人支出,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1198元及从2015年4月28日起到付清时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处理,……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2014年12月30日,债权人李海用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向其借款22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原被告共同返还李海用借款18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补充说明2013年被告黄某某向李海用借款22万元用于个人支出,系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借款,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上拇印。2015年4月15日,本院对李海用申请执行原被告债务案件签发了强制执行通知书,4月27日强制执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71198元用于清偿债务。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扣划案款专用收据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和债务承担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协议履行,被告黄某某在协议书中认可欠债权人李海用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被告没有按约自己偿还债务,导致原告的财产存款71198元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事由被强制扣划执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就此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主张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对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711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