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刘兵兵、于追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刘兵兵,于追银,魏刚,魏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行清收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兵兵。被告:于追银。被告:魏刚。被告:魏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刘兵兵、于追银、魏刚、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兵、于追银、魏刚、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兵兵、于追银、魏刚、魏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50000.00元,最长期限二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刘兵兵,担保人为被告于追银、魏刚、魏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000.00元。被告刘兵兵名下银行卡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366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兵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3663.89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于追银、魏刚、魏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借记卡账户信息单一份;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八份;4、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一份;5、利息计算单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刘兵兵、于追银、魏刚、魏宁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兵兵、于追银、魏刚、魏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兵兵、于追银、魏刚、魏宁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刘兵兵作为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可循环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8,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于追银、魏刚、魏宁为刘兵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兵兵通过自助方式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4日,借款执行利率8.4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兵兵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兵兵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663.89元。被告于追银、魏刚、魏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刘兵兵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于追银、魏刚、魏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兵兵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兵兵欠原告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被告于追银、魏刚、魏宁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7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兵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刘兵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13663.89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于追银、魏刚、魏宁在最高额7500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追银、魏刚、魏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兵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被告刘兵兵、于追银、魏刚、魏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