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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亮与陈月英、盛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陈某,教师。被告陈某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退休职工。被告盛某某,公务员。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盛某某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某小区A幢2单元503室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年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19日借款5万元,2011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以上三张借款借条于2012年1月18日更换为一张合并金额61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8日又更换为本金45万元、利息16万元,合计61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于2013年4月3日更换借款借条。2011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3日更换借款借条。另,二被告于1997年领取结婚证,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均已转交给案外人盛某,是原告让其转给盛某的,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由于未从中受益,被告陈某某只同意承担从盛某处索要借款后给原告陈某,不承担向陈某还款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利息32万元,现只欠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和16万元利息。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陈某委托被告陈某某借款给他人,被告盛某某并不在场,也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其不是借贷关系的受益者。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盛某某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发生涉案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陈某系姑侄关系,被告盛某某与案外人盛某系叔侄关系。自2011年1月18日发生第一笔借款时开始,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陈某立据借款,然后转借给盛某。每次借款均按照月利率4%口头约定计算利息。双方发生的具体借款情况如下:一、2011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立据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19日立据借款5万元,2011年2月1日立据借款30万元。三次借款分别借出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陈某借贷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由被告陈某某重新出具合并金额为61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8日再次更换为本金45万元、利息1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二、2011年3月19日被告陈某某立据借款25万元,该款借出后于2013年3月19日更换了借款借条。三、2011年4月3日立据借款10万元,该款借出后于2013年4月3日更换了借款借条。以上借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认同,2011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陈某某陈述已还原告借款3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陈某承认2011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但并非完全按照月利率4%计算,已记不清具体数额和给付时间。另据查明:1.二被告于197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债务承担一栏中反映“无债务”。2.2011年3月9日,被告陈某某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8万元,2012年1月12日予以归还,为此,原告陈某向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历次所出具的借条(包括借款时出具及重新出具和更换的借条)、原告资金来源证明、银行取款凭证、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陈某之间发生的借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未及时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以其当初未主动要求借款,以及该款转借给他人未从中受益等而不同意继续还款,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对外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夫妻持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现已离婚,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的抗辩中,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至于被告盛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借款时未在场、不知情,以及借款并未直接用以家庭经营和生活等辩解,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鉴于本案借款未清偿,通过计算,即使按照被告辩称主张已还款32万元,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还款96万元,也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