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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到2012年7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25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故以借款对待,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一直没有支付,到2013年5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30000元借据一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约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到2013年5月29日欠原告43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未依法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欠条一支,可以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到2013年5月29日欠原告43万元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开始做合伙生意,到2012年7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结算利息,被告给原告一部分烟酒折抵利息76250元,剩余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430000元欠条一支,之后本利未付。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5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行同期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再次,被告郭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有义务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短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烟酒折抵利息76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裕雄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高世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