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廖新如、廖晓光与炎陵县规划局、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陈志红、朱品新、罗汉权、张朝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如,廖晓光,炎陵县规划局,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陈志红,朱品新,罗汉权,张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原(2015)茶法行初字第16号原告廖新如,男,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中村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廖晓光,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炎陵县规划局,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局长(缺席)。委托代理人陈鹏,男,炎陵县规划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徐永前,镇长。委托代理人邱春珍,女,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志红,女,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湘平,男,汉族,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朱品新,男,汉族,炎陵县人,住炎陵县.第三人罗汉权,男,汉族,炎陵县人,退休教师,住炎陵县。第三人张朝建,男,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炎陵县(缺席)。原告廖新如、廖晓光不服被告炎陵县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口镇政府)、陈志红、朱品新、罗汉权、张朝建为第三人,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如、廖晓光、被告炎陵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彭宏艳,第三人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春珍,第三人陈志红、朱品新、罗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新如、廖晓光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签字盖章认可水口镇政府在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随心所欲地作出水口镇原集镇市场新规划平面图和十项规划说明作为规划条件。2013年2月4日,被告没有经过公示和听证等法定程序,暗箱操作向陈志红颁发了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0日,我们向株洲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为陈志红颁发的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15日,我们又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陈志红颁发的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驳回。经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1日,水口镇人民政府在二审败诉后,委托被告编制的《水口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获得炎陵县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水口镇原集镇市场处置地一期规划平面图(批前公示)。2014年7月21日,水口老市场周边13名利害关系人联名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听证。2014年8月1日,被告发布关于召开行政决策听证会的公告,明确听证会代表,确定听证会方式为县规划局根据报名情况,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听证代表5名。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行政决策听证会召开行政许可听证会。听证会没有形成参加人签名盖章的会议笔录,已被县纪委、监察局确认为不成功的、失败的听证会。2014年9月18日,被告又违反法定程序重新为陈志红颁发了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依法确认被告重新颁发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被依法撤销。2、《炎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水口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水口镇原集镇市场新规划平面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水口镇2014年7月1日才有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做出规划条件。3、水口镇控规图则、一期规划平面图(批前公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水口镇控制性详细规划6号地块主要控制指标,重新做出的许可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4、被告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一期规划平面图、被告提交法庭的听证会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把容积率2.667故意标明为2.0,制作并提交虚假听证笔录,欺骗法庭。5、要求听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13人联名申请听证。6、关于召开行政决策听证会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行政决策听证会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7、规划许可必备资料及办理流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规划许可必备资料不齐,办理流程违规。被告炎陵县规划局辩称,我局原为陈志红颁发的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后,水口镇人民政府总体规划编制了水口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于2014年7月1日获炎陵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此基础上,我局根据陈志红的申请,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为陈志红颁发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炎陵县规划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水口镇老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缴纳相关费用收据、完税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志红获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交付出让金这一事实。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志红对该土地的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获得批准。4、蓝线图、报建申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表及申请人陈志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志红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陈志红依法领取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行政许可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述称,出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合法行为。被告重新为陈志红颁发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依法维持炎陵县规划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陈志红述称,被告炎陵县规划局为我颁发的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该局重新为我颁发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志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朱品新、张朝建均没有提出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罗汉权当庭口头述称,已经建好的五层楼房与我们的房子间距太小,影响采光,手机信号都受到影响,影响相邻权。第三人罗汉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质证中,原告廖新如、廖晓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国土局的挂牌公告,不是规划局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土地出让合同的合法性是根据土地出让办法办理的,所提出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规划条件,违反了控制性规划条件。土地证面积大于用地面积。核发土地证前提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依法撤销。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4月2日发证,发证时间超过了国家规定时间。这个已经被中院撤销,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我反对,都是被撤销的、以前的手续,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是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陈志红、朱品新、罗汉权对被告炎陵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炎陵县规划局对原告廖新如、廖晓光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陈志红、朱品新与被告炎陵县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罗汉权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廖新如、廖晓光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内容均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炎陵县规划局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廖新如、廖晓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内容真实可信,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炎陵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启用新镇区集贸市场后,原有的集镇市场国有土地(面积1064.7㎡)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1年8月28日,水口镇人民政府为盘活资产,会同炎陵县市场服务中心讨论决定,请求炎陵县国资委准予对水口镇原集镇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出让。2011年10月24日,炎陵县财政局作出炎财资函(2011)号批复,同意水口镇人民政府处置原集镇市场土地资产并要求按《炎陵县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规定处置该项资产。根据水口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区2009-2020年总体规划,该镇又对水口镇原集镇市场作出新规划平面图,在图中标有10项规划说明。规划说明的内容包含用地位置、土地性质、面积、容积率及建筑面积、宽度、高度等,被告炎陵县规划局对水口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新规划平面图及10项规划说明予以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作为提出的规划条件。2011年11月10日,炎陵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炎陵县规划局的规划条件,就水口镇老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事项和要求在炎陵县政务服务中心网公示,并在水口镇老市场及市场周边张贴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附有被告炎陵县规划局认可并加盖公章的水口镇原集镇市场新规划平面图。戴慧勇、孙志武、林发平、陈志红、朱雄伟、陈楚胜等人见公告后,先后登记并领取竞买号牌。公告期间,被告炎陵县规划局、第三人水口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未收到有关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原集镇市场新规划的书面异议。2011年12月13日,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水口镇原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被拍卖的土地均在原集镇市场占地范围之内,且新规划的建筑物占地面积比原集镇市场建筑物占地面积缩小了。第三人陈志红和朱品新作为同一竞买人参与竞买,共同获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1年12月20日与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包含了10项规划说明中的用地位置、土地性质、面积、容积率及建筑面积、高度、宽度等规划条件。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陈志红向被告炎陵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第三人朱品新、陈志红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原告廖新如、廖晓光、第三人罗汉权、张朝建等人共同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当时属于建设局内设机构)和第三人水口镇人民政府履行监管职责,制止第三人陈志红、朱品新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就施工的行为,责令陈志红、朱品新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停止建设。后因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了监管职责,廖新如等人申请撤回起诉。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准予廖新如、罗汉权等人撤回起诉。2013年2月4日,被告炎陵县规划局向第三人陈志红核发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向朱品新颁发有关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0日,原告廖新如、廖晓光认为第三人水口镇人民政府未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炎陵县规划局在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规划条件致使水口镇原集镇市场国有土地出让,被告炎陵县规划局作出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行为没有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亦未公示、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株洲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炎陵县规划局作出的规划条件和核发的规划许可证。株洲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株规行复(201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原告不服复议结果,于2013年11月6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炎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3)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而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正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作出了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炎陵县人民法院(2013)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被告给第三人陈志红颁发的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第三人水口镇人民政府总体规划编制了水口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于2014年7月1日获炎陵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此基础上,被告炎陵县规划局于2014年8月22日组织各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召开听证会,但无果而终。2014年9月18日,被告炎陵县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第三人陈志红重新颁发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炎陵县规划局首次为第三人陈志红颁发的炎规建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因为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正性详细规划为基础而被判决撤销。炎陵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第三人水口镇人民政府总体规划编制的水口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为被告炎陵县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许可扫清了障碍,因此,被告炎陵县规划局为第三人陈志红重新颁发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炎陵县规划局为第三人陈志红核发建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新如、廖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陈刚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