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石国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65号罪犯石国良,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国良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国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1个月18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国良减去余刑11个月4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