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彭元知、余雪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元知,余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执审字第82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添,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昭,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系蕉城区洋中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彭元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余雪珍,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4)第0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1日以被申请人彭元知、余雪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计生征决字(2014)第0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4633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4)第0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彭元知、余雪珍,被申请人彭元知、余雪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彭元知、余雪珍送达了宁区计生催通(2014)第089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4)第0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人彭元知、余雪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彭元知、余雪珍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洋中镇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46338元;三、被申请人彭元知、余雪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丽丹审 判 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