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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飞与张洪华、孟爱芝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飞,张洪华,孟爱芝,张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孙亚飞,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41620091024567。被告:张洪华,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孟爱芝,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张洪华之妻。被告:张楠,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张洪华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飞诉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飞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三被告是家庭成员关系。三被告原是河南省人,1999年被告全家来到亳州生活,因在亳州无房屋居住,就找到原告要求暂住在原告位于谯城区三圣庙街的房屋,碍于亲戚情面,原告同意让被告一家人居住在自己上述的房屋内。后2005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被告家庭也都配合,并在房屋翻建过程中也都有帮忙,原、被告双方多年以来相处都融洽。2014年政府将对丰水源社区进行拆迁改造,而被告未通知原告,就擅自在丰水源社区把房屋拆迁的名字申报在自己名下,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要求解释此事,但被告均未能说明理由。原告因碍于亲友之情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感情和利益。原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所有位于谯城区三圣庙街的房屋;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亚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孙亚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孙亚飞所有。3、证人赵某甲、计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原告孙亚飞找证人赵某甲、计某向被告要过房屋,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1999年原告孙亚飞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并在原告的妹妹孙亚娟家给付原告孙亚飞1.5万元购房款,因为是亲属关系,所以原、被告在买房时言明,当时如果孙亚飞的父亲去世,可以借该房进行出殡,但可以封礼,必须以当地的习俗封礼;该房屋是50平方米的危房,2004年,经居委会批准翻建了200平方米;2014年,三被告在丰水源社区拆迁改造时,将该拆迁房屋登记在名下;本案原告应主张物权确认之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三份,证明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孙亚娟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两份,共十八页(U盘一份),证明孙亚娟系原告孙亚飞妹妹,是当时房屋买卖的在场人,在其家进行的房屋交易和交接的事实。3、汤陵办事处居委会证明及群众联名信,证明房屋系被告张洪华翻建的事实。4、照片三张,证明诉争房子现状。5、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证明在被告张洪华买房之前,原告孙亚飞曾欲将诉争房屋卖给王某甲的事实。6、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其系被告张洪华购买房屋时的在场人。1999年10月,被告张洪华为购买原告孙亚飞位于谯城区三圣庙街的房屋向其借款4000元,后其将钱交给张洪华并与张某乙一块来到孙亚娟家中,被告张洪华将15000元购房款交给原告孙亚飞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其系被告张洪华购买房屋时的在场人。1999年10月,被告张洪华为购买原告孙亚飞位于谯城区三圣庙街的房屋向其借款6000元,后其将钱交给张洪华并与张某甲一块来到孙亚娟家中,被告张洪华将15000元购房款交给原告孙亚飞的事实。8、证人芮某当庭证言:其系被告张洪华翻建房屋时的承建人。2004年9月,其为被告张洪华翻建房屋工期50天,工程款8600元。9、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张洪华所建。10、证人刘某书面证言:2004年,被告张洪华在其料场购买沙子、水泥,后其送到化工厂家属院内。11、证人王某丙当庭证言:其系被告张洪华邻居。孙亚飞父亲去世无房放骨灰盒,放在被告张洪华房子,给被告张洪华封礼10元。12、证人付某当庭证言:其系被告张洪华邻居。诉争房屋是被告张洪华购买的并于2004年9、10月进行翻建。13、证人赵某乙书面证言:1999年,其听说孙亚飞欲以13000元的价格将房屋销售给王某甲,其便让被告张洪华购买。后其听被告孟爱芝讲已把房屋买下。2004年,被告孟爱芝委托其向孙亚飞讨要该房产证未果。本院依职权出示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对原告孙亚飞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在2004年时已经灭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孙亚飞对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孙亚娟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屋是原告翻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是原老房子翻建的,原来房屋是四间,而不是三间,而且原来房屋是翻建,同时证明原房屋不是危房。对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孙亚飞将房子卖给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责任刘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真实性。对证据11王某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骨灰盒放别人家,与当地风俗不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孙亚飞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所举证据1、4、8、9、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10、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5、6、7、8、9、11、12因与本案的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亚飞与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张楠系亲戚关系,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位于本市××城区三圣庙街化工厂家属院内的砖木结构的北屋,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于2001年8月31日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孙亚飞。2004年9月,被告张洪华、孟爱芝将该房屋翻建成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翻建后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被告张洪华、孟爱芝于2004年9月将诉争房屋翻建,此时孙亚飞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9月开始计算2年,即至2006年9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其未能举证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而原告孙亚飞虽举证其曾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张洪华、孟爱芝主张权利且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诉讼,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亚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占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