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雪根、周志强等与叶佰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根,周志强,周志亚,叶佰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周雪根。原告周志强。原告周志亚。委托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三原告。被告叶佰琴。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夏敏。原告周雪根、周志强、周志亚诉被告叶佰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周志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均明,被告叶佰琴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根、周志强、周志亚诉称:2013年11月10日19时11分许,原告周雪根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在常熟扬子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被告叶佰琴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直系亲属徐桂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雪根应负主要以上责任,被告虽然没有直接认定责任,但与本案有关联性,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176.73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1660.23元。因周雪根系周志强、周志亚父亲,故原告不要求周雪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佰琴赔偿人民币17149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佰琴辩称:1、该起事故是由于周雪根在夜间饮酒后驾驶具有机动车特征且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正三轮车,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撞击同向行驶车辆尾部所致;2、事故发生于晚19时11分许,扬子江大道路面宽敞,路灯照明充足,被告自行车后反射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3、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74岁,骑车速度不会太快。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周雪根对于前面路面疏于观察,判断超越被告所需距离时发生了失误。综上,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故地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扬子江大道1公里970米处,道路为东西走向,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标线分隔,标志标线控制,事故地夜间道路南侧有路灯照明。2013年11月10日19时11分许,原告周雪根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在扬子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电动正三轮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叶佰琴所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周雪根、叶佰琴及电动正三轮车乘员徐桂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徐桂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次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周雪根夜间饮过酒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的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正三轮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同向行驶车辆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叶佰琴在事故中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和后反射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于叶佰琴所驾驶的自行车后反射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行为在夜间对引起该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影响无法确定,而这一事实的确定将决定叶佰琴在该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责任,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雪根应负该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徐桂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周雪根与徐桂芬系夫妻关系,生育周志强、周志亚。2013年11月10日晚事故发生后,徐桂芬于当日即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周雪根涉嫌交通肇事罪,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6日移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审理中,本院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阅了事故档案,其中周雪根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前我骑车行驶在纬四路北面人行道的北面半边,骑到碧溪派出所不到点的地方,靠南边接连开过来好几辆小轿车,小轿车是西往东开的,汽车灯开着有点耀眼,突然我看见当门前有个黑影,我就踩了脚刹车,刹车后我骑的电瓶三轮车就翻掉了,是往左首里、也就是往南面翻掉的。翻掉后我向左侧卧在地上……我看见那个黑影时那个黑影就在我骑的电瓶车的当门前,在右前方,和我最多距离一米半左右。看见情况后我踩了脚刹,也就是后刹车,往左首里打过点方向想往左避让,刚往左避过一点车子就翻掉了,我车子应该是刹车刹翻掉的。”叶佰琴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询问时陈述:“我驾驶自行车在纬四路北面的非机动车道里靠边向西行驶,我的自行车轮子离纬四路北面的路边线大约一尺半到二尺距离,我也是一直保持这个距离靠边向西行驶的,我骑得不快。等到马上到派出所门口时,我突然看见自己的自行车脱手向前飞了出去,人摔下来一屁股坐在了地上。……我的自行车向右侧侧翻在路北面路外的草地上,电瓶三轮车是往南边,也就是左首里侧翻的”。以上事实由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小结、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事故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桂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不要求周雪根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经调查后认定周雪根应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但因无法确定叶佰琴所驾驶的自行车后反射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行为是否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影响,对叶佰琴的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叶佰琴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即应当以其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因本次事故系追尾事故,故叶佰琴所驾驶自行车的后反射器不符合技术要求通常在该类事故中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考察本次事故的所有档案材料可以查明,该起事故中除了交警部门认定的周雪根存在的过错行为外,还存在以下因素:1、事故地夜间道路南侧有路灯照明,视线较为良好;2、周雪根未能及时发现前面车辆还存在汽车灯光的影响。综合上述情况判断,即使叶佰琴的过错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对于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较低。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叶佰琴承担5%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176.73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70460.23元,被告叶佰琴按5%的责任比例承担金额为28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佰琴赔偿原告周雪根、周志强、周志亚因徐桂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雪根、周志强、周志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9元,由原告周雪根、周志强、周志亚负担598元,被告叶佰琴负担3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佰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叶佰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逸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