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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甲通过其朋友杨某甲介绍认识了靖远县乌兰镇居民牛某甲。双方在聊天中,牛某甲告诉宋某甲其女儿金某毕业后未找到工作,宋永全便称自己认识“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兰州枢纽工程项目部”在兰州建设高铁车站的负责人董某经理,并将自己印制的标有“靖远宏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经理”的名片交给牛某甲,称愿意帮忙为牛某甲的女儿办理工作。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以去兰州市为牛某甲的女儿联系工作为由,分四次从牛某甲处骗取现金共计59700元,全部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牛某甲,并取得被害人牛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杨某甲、王某甲、金某乙、拓某甲、高某甲、李某甲、董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被告人宋某甲的名片及照片、借条复印件、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靖远宏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档案查询表及证明、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杨某甲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主动退回了骗取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