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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某、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覃某,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覃某、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覃某、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提出盗窃财物,被告人覃某、蒙某表示同意。他们驾驶一辆租来的桂G×××××五菱面包车来到来宾市区西二路东糖小区,三人一起下车在一间杂物房内盗得磨光机一台,拿上车。几分钟后,罗某独自一人下车来到被害人韦某的杂物房内发现二辆二轮电动车(车牌号分别是兴宾C7293、兴宾C7300),便返回五菱面包车处,让蒙某留在车上放风、接应,叫覃某与其一起到该杂物房内将二辆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二辆二轮电动车价值为2971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于同日下午1时许到来宾市区警务站索要因违章逆行被扣押的兴宾F3282电动车,民警将他们抓获,分别从罗某、覃某手上扣押到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各一辆,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给韦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覃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某、覃某、蒙某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覃某、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提出盗窃犯意并得到被告人覃某、蒙某赞同后,罗某驾驶其租来的桂G×××××号五菱面包车搭载覃某、蒙某到来宾市兴宾区西二路东糖小区。被告人罗某、覃某进入韦某家杂物房实施盗窃,蒙某则在五菱面包车上接应。罗某、覃某将房内两辆二轮电动车(车牌号分别是兴宾C7293、兴宾C7300)盗出后,罗某、覃某各驾驶一辆电动车,蒙某则驾驶五菱面包车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两辆二轮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71元。归案后,被告人罗某、覃某将被盗的两辆电动车退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车发还失主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处警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广范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徐某的证言,失主韦某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覃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覃某、蒙某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覃某、蒙某事前共同策划,事中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覃某、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物,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上述未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信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