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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423号原告张×1,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相识,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080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半年有余,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2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原告张×1还有感情,我把原告张×1的孩子当成自己亲生的孩子,有感情,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1先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2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张×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2离婚,被本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080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张×1自行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现原告张×1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调解,被告张×2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住房租赁协议书、承租房屋承诺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张×1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