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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庞定勉与苏州市潘阳包装物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定勉,苏州市潘阳包装物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定勉。委托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潘阳包装物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法定代表人徐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菊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定勉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潘阳包装物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潘阳公司出具给庞定勉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庞定勉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汇入10万,2011年4月20日现金10万,2011年5月4日现金15万元人民币,三次共35万元人民币”,收款单位处盖有苏州市潘阳包装物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刘春红。2011年8月11日,潘阳公司出具给庞定勉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庞定勉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交来现金壹拾万元和2011年8月11日交来现金伍万元,两次合计壹拾伍万元整”,收款单位处盖有苏州市潘阳包装物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刘春红。2011年8月24日,潘阳公司出具给庞定勉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庞定勉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交来现金柒万元,2011年8月22日交来现金壹万元整,2011年8月24日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三次合计壹拾捌万元整”,收款单位处盖有苏州市潘阳包装物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刘春红。2011年9月20日,潘阳公司出具给庞定勉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庞定勉现金大写零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角零分¥20000”,收款单位处盖有苏州市潘阳包装物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刘春红。2011年9月29日,庞定勉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案外人余磊8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庞定勉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案外人余磊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庞定勉原审中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原审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庞定勉明确,余磊与潘阳公司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庞定勉通过银行转账给余磊的两笔款项共计18万元系潘阳公司委托余磊收取的。为此提供潘阳公司投资人杨卫与庞定勉的谈话录音以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杨卫作为潘阳公司唯一投资人确认收到庞定勉88万元款项,同时确认收到的18万元已经纳入潘阳公司方账户。经原审质证,潘阳公司认为余磊与潘阳公司确实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但潘阳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余磊向庞定勉借款,也没有委托余磊向庞定勉收取借款。杨卫是潘阳公司雇佣的员工,但其不能代表潘阳公司,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庞定勉的目的即存在借款关系,从目前庞定勉提供的录音整理笔录来看,杨卫也没有承认潘阳公司收到88万元现金。庞定勉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分别为:1、2011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主要证明潘阳公司财务人员将庞定勉农行账户中10万元转账汇入潘阳公司账户,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款,由此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确系潘阳公司向庞定勉借款,即双方存在借款合意;2、2011年4月13日农行取款凭证,证明潘阳公司财务人员从庞定勉账户中取出10万元,转存至潘阳公司账户;3、2011年8月19日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潘阳公司财务人员从庞定勉账户中取出5万元转存入潘阳公司账户。上述凭证均证明庞定勉交付潘阳公司相关款项一部分是通过潘阳公司财务人员将庞定勉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的,银行业务凭证反映款项的用途及性质系借款,充分证实本案讼争的全部款项确系潘阳公司向庞定勉的借款而非投资款和其他性质,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庞定勉另陈述,庞定勉把自己银行卡交给潘阳公司会计人员并告知密码,每一笔转账金额都事先和潘阳公司确定好,待转账完成后潘阳公司就把卡还给庞定勉。基于庞定勉对潘阳公司公司杨卫的信任,不会出现多取的情况,所以把卡交给潘阳公司方。经原审质证,潘阳公司认为:1、对三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春红的签字也不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2、潘阳公司之前一直认为是庞定勉亲自到银行将款项转到潘阳公司账户的,潘阳公司不排除是庞定勉委托刘春红转账的可能性。3、刘春红并非潘阳公司公司员工,而是庞定勉、杨卫和林晓三人基于合伙关系而雇佣的人员,专门处理三人的合伙事务。4、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转账行为是刘春红基于庞定勉委托,代表庞定勉进行的转账,单方证明就其证明力而言,显然不能达到庞定勉的证明目的。潘阳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杨卫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购张斌的电泳设备及部分原材料、货款、退房租等共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正……”,证明庞定勉和潘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上是杨卫、林晓与庞定勉合伙购买机器设备发生的法律关系。经原审质证,庞定勉对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没有庞定勉的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欠条反映的内容来看系案外人杨卫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庞定勉另明确案外人林晓租赁经营潘阳公司生产线,每年租金30万元左右,林晓在支付租金时代潘阳公司直接向庞定勉每年支付84000元,此款系庞定勉借给潘阳公司880000元款项年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庞定勉共收取168000元。原审审理中,张斌向原审法院表示,其本人是经营鉴宝精密五金加工厂的,庞定勉、杨卫、林晓三人曾一起过来和张斌协商,当时这三人讲他们要合伙安装生产自动线,要收购张斌的电泳设备。2011年4月27日林晓代表他们三个人与我签订了购买电泳设备的协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410000元收购价款是我从杨卫处拿的现金。杨卫出具的欠条也是真实的。余磊向原审法院表示,庞定勉确实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00000元及80000元,合计180000元。我和庞定勉是朋友关系,庞定勉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只是图个方便。当时我与庞定勉都是做生意的,我有一个转账机,转账不需要手续费,且庞定勉没有车子出行不方便,我可以开车去银行取钱,但我只是纯粹帮庞定勉忙,还贴油费。其中100000元现金庞定勉打给我后让我取出来直接交给了会计刘春红(她是庞定勉、林晓、杨卫合伙买设备的会计)。另外80000元庞定勉转账给我后记不清楚怎么给他的,但这两笔钱都是当天取出来之后全部给庞定勉了。潘阳公司从未委托我去收取庞定勉的钱,庞定勉与潘阳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曾听庞定勉、林晓、杨卫他们车间里的工人说,他们三人合伙做很大的流水线,合伙买机器。三人具体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另外,林晓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杨卫、林晓、庞定勉三人合伙出资共同以潘阳公司的名义购买成套电泳流水线设备。当时三人合伙出资购买的设备款是借用潘阳公司的账户。自2012年1月1日起,由林晓独立租赁承包经营,其本人每年需支付电泳设备租赁款280000元中的112000元给杨卫(40%),84000元给庞定勉(30%),林晓本人自己占30%。经原审质证,庞定勉对余磊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余磊只是听说庞定勉、林晓、杨卫三人是合伙关系,并非自己了解。对张斌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对于这三人合伙关系的陈述也不属实,从张斌的陈述来看其仅仅是与潘阳公司或潘阳公司公司的杨卫发生买卖关系,其明确表示只认杨卫一人。对于林晓情况说明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之前接受庞定勉律师谈话笔录的内容不一致,不排除诉讼过程中林晓考虑自己与潘阳公司仍存有合作关系而向法院反映的内容不真实。综合以上三份证据,可以明确潘阳公司所称的三人合伙关系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所有证人反映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没有依据。张斌反映其生产设备的购方是潘阳公司,设备购置款也是由杨卫或潘阳公司支付的,林晓陈述由其向潘阳公司租赁涉案设备,这些事实足以证实潘阳公司辩称仅仅是提供了银行账户,不符合事实。潘阳公司对余磊、某笔录及林晓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庞定勉、林晓、杨卫三人确实是合伙购买设备等资产,不存在庞定勉、潘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庞定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潘阳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庞定勉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庞定勉提供的其向案外人余磊转账支付的180000元系庞定勉与余磊之间的经济往来,虽庞定勉主张余磊代潘阳公司收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余磊、潘阳公司均予以否认,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庞定勉就其与潘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潘阳公司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共计700000元的交付凭证,虽潘阳公司对该四份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明确不需要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四份收据予以认定。潘阳公司并不认可与庞定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杨卫、林晓和庞定勉三人是合伙关系,借用潘阳公司账户对外购买设备,并提供杨卫出具的欠条进行抗辩,再结合余磊、张斌、林晓的陈述,足以引起对庞定勉所主张其与潘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故应由庞定勉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庞定勉未能就双方的借贷合意予以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的与潘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潘阳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定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600元,由原告庞定勉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庞定勉不服,上诉称,刘春红是潘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卫、刘春红的行为是代表潘阳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杨卫的录音证明及有刘春红签字的收据和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向潘阳公司汇款88万元,该款为借款性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阳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提交一份潘阳公司代扣代缴刘春红个人所得税列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5月4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0日潘阳公司出具给庞定勉的收据可以证明潘阳公司收到庞定勉70万元。在余磊、潘阳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庞定勉无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余磊的两笔款项共计18万元是潘阳公司委托余磊收取的。潘阳公司出具给庞定勉的四份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三份业务凭证和庞定勉与杨卫之间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潘阳公司与庞定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林晓的证人证言与余磊、某证人证言、杨卫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杨卫与庞定勉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庞定勉才支付到潘阳公司70万元,足以对庞定勉与潘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庞定勉不能证明其与潘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驳回庞定勉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庞定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