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诉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河口区仙河镇中心渔港服务区西侧新建彩钢房18、19号。经营者:李某,男,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效海,董事长。原告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诉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诉称,我营业部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27日先后与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总金额为467924元。我方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306924元未付。我方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拖欠至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贷款及利息,共计316924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92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00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对账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五金、工具一批,金额分别为162653元、117010元,货到付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五金、工具一批,金额为137301元,货到付款。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五金、工具一批,金额为50960元,货到付款。2015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上述四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为467924元,被告已付161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06924元。庭审中原告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92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3069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与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义务完毕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0692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924元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河口区仙河鑫鼎五金机电船舶物资经营部货款306924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3069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