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陈启龙、陈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陈启龙,陈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代表人:章海兵。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龙。被告:陈慧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诉被告陈启龙、陈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龙、陈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天台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启龙1100000元,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94%,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还款。如被告连续两次或合同期内累计三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8.91%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启龙、陈慧芳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台国用(2009)第0086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并且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就抵押房产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天房2009他字第1370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17日将1100000元贷款划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借款人从2014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3月21日,已连续逾期7期贷款,因此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至起诉时,被告陈启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941.6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8日。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7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慧芳系被告陈启龙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慧芳在《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抵押人身份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被告陈慧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启龙、陈慧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3941.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7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启龙、陈慧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台国用(2009)第00860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龙、陈慧芳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天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启龙、陈慧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启龙、陈慧芳将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的事实。五、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启龙逾期付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六、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700元的事实。被告陈启龙、陈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互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天台支行与被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陈启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予归还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700元;被告陈启龙、陈慧芳将其共同所有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台国用(2009)第00860号】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启龙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慧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慧芳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59394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7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对被告陈启龙、陈慧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天台国用(2009)第00860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被告陈启龙、陈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