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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武高明与南此老村委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高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武高明,男,生于1966年9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李荣,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负责人张小计,该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高明诉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下称南此老村委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负责人张小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高明诉称,被告南此老村委会与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后委托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共产生审计费28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此项费用,由原告垫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28000元。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辩称,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负责人张小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南此老村委会与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为混凝土道路工程,包括土方挖运、沙结石基层、砼面层。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3日前,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前。工程完工后,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南此老村委会的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内兴诚公司基审字(2012)第157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金额2043343.00元,审核金额1838776.00元,核减金额204567.00元。为此,被告支付审计费28000元,该款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原告武高明垫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上述审计费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合同书》,证明因被告与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道路工程合同并实际施工,为审计工程造价,所以产生了审计费用。2、《审计报告》与交款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8000元的审计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南此老村委会以村委会名义委托内蒙古兴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村内混凝土道路工程进行审计,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应由被告南此老村委会自行承担,原告武高明代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垫付了审计费28000元,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南此老村委会应将原告垫付的审计费偿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虽为时任南此老村委会主任,但并没有承担支付审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审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高明垫付的审计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南此老村民委员会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 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