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734号原告邓某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宋某甲,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甲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宋某甲常对我实施家暴,2015年2月27日因琐事再次毒打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邓某某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夫妻关系还是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已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关系在纠纷后能和好。2015年2月27日,双方为琐事发生挽打纠纷,此后双方仍共同生活。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系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有时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之后夫妻关系能和好。2015年2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现尚好。故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邓某某与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