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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彭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林,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系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彭林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间,被告人彭林,虚构其朋友张某乙是公安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以给被害人于某某办事为由,在延吉市进学街,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12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彭林已向被害人于某某支付了6万元诈骗款。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影像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林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林在本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委托弟弟彭某收取10万元,且已退还6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辩解称,不清楚彭某收取另外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彭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彭林委托彭某收取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彭林通过彭某另骗取2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二、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被害人的全部赃款,且系初犯。被害人所托之事系违法行为,其具有过错,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彭林受被害人于某某请托,为其弟弟在山东被抓一事进行斡旋。被告人彭林虚构其朋友张某乙是公安部工作人员,通过其办事所需费用10万余元的方式,在延吉市进学街骗取被害人10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彭林分两次已向被害人于某某退还了6万元。被害人已将扣押在延吉市公安局的赃款4万元取走。被告人彭林的家属向本院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是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林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林系被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民警在敦化市抓获,无自首情节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6月14日扣押被告人交还的人民币肆万元,用于退还赃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2012年6月15日,彭某向张某乙(卡号1923)汇款5万元的事实。5、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信息证明,2012年8月9日,彭林未携带银行卡,需由外地汇给彭林5万元现金,故借用其农行卡汇入5万元,后交给彭林的事实。6、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李某某尾号2418农行卡号,有2012年8月9日汇入5万元的记录。7、彭林尾号6913号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该卡有2012年8月14日取现3万元的记录。8、北京和家宾馆连锁(兆园店)结算单证明,彭林于2012年4月11日在该店住宿花费375元,2012年6月25日又住宿花费416元的事实。9、彭林弟弟彭某证实,2014年6月15日,彭林答应于某某帮助将于的弟弟整出来的事需用钱,故让彭某某(亦称彭某甲,彭林二哥)担保,由彭某给于某某出具一欠条,彭某按照在场人闫伟东草拟稿书写一份借条,其内容是:“我于2012年6月15日向于某某借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用期限一个半月,借款人彭某、担保人彭某某”。书写后,到于某某家取10万元,将其中5万元按照彭林的指示汇入张某乙的账号内,汇款时借用了彭林大哥彭军的身份证。2012年8月14日,其按彭林的指示,在西市场北侧农行汇给于某某3万元,其和彭林一同在延边医院住院处病房还给于某某3万元。10、彭某某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6月15日,于某某和其弟媳及闫伟东来到其家中,为给于某某弟弟在山东斡旋需10万元经费。因于某某和其弟彭林不熟,故让彭某给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由其做担保人。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延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1370537****联系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民警王新忠了解,于某某在其弟弟(于某某)被山东警方抓获后,到金乡县公安局了解案件情况。对王新忠说,是否能花五万元给其弟弟(于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王新忠说:于某某已经被批捕,无法办理取保候审。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明,1、证人冯某某在笔录中所提和彭某系朋友关系,实际表述含义是与彭林系朋友关系。2、证人彭某现下落不明,彭某病危,故无法核实本案中的相关情况。3、彭林偿还给于某某3万元,于某某未给出具收条。4、为核实张某乙是否为公安部人员,通过公安网全国警员基本信息资源库查询,全国公安口仅有一名叫张某乙人员,该人系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民警。13、彭林农行账户(尾号2416)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6月15日存入5万元。2012年6月16日分8次取现1.5万元。2012年6月20日现支0.6万元。2012年6月22日现支0.5万元。2012年6月28日现支3200元,2012年6月28日存入7100元。14、视频资料证明,彭某在于某某家中取10万元的事实。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听说于某某弟弟因倒卖烟丝被山东警方抓获,遂将哥哥彭林电话告诉给于某某。后于某某与彭林联系。6月15日上午,于某某和其弟妹一起到二哥彭某家。在彭某家,其给于某某出具了10万元欠条。并在于某某家取现金8万元,于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步行街东侧路口又给其2万元,共10万元。后按照彭林指示给北京的张会清汇了5万元,给彭林汇5万元。约一个月后,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这事不办了,把钱退回。其给于某某退了3万元,和彭林一起退给于某某3万元,合计6万元。当时给张某乙汇款时,是按照手机上短信内容办的,短信内容还有彭林让于某某拿10万元等。1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于某某的朋友。2012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其和于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步行街闲逛,于接到彭林电话。放下电话于某某,和其说彭林向他要2万元钱,给于某某弟弟办事用。这样其和于某某一同到延吉市进学街火锅街西侧邮政储蓄门前,将2万元交给了彭老四(彭某)。之前听于讲过于的弟弟在山东被抓,于找彭林办理的事。17、证人彭林朋友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某日,其接到彭某电话向其索要韩某某的电话号码。称要找韩某某办事,详情不清。过一段时间,彭某跟其说给韩某某的银行卡汇入5万元办事用。后又讲过,韩某某又将5万元退回的事实。1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其接到朋友冯某某电话称:彭林亲属被山东警方抓了,问其能给办一下?当时其与张某乙正一起吃饭,遂询问了张某乙,张某乙说给问一下。过了两天彭林给其打电话,要给汇一点办事费用。几天后,彭林电话向其要银行账号。其就问了张某乙的银行账号,并用手机短信发给了彭林。彭林告诉其钱已汇了。约一周后,彭林来电话称:此事不用你们办了,他亲属的哥哥在山东办这事呢。又过了几天,彭林来电要求将钱退回。其遂让张某乙将钱退汇给了彭林。彭林未到北京找其办事,彭林不熟悉韩某某,也不认识张某乙的事实。19、王某某证言证明,其系于某某妻子。其听二哥于某某说托彭林办丈夫于某某的事情。故由其准备了10万元钱。约在2012年6月中旬某日,其将10万元钱送到于某某家,于某某将10万元交给了彭林的弟弟彭某。因害怕被骗,故当时予以录像并要求彭某出具借条,但彭某没写。2014年7月中旬,其丈夫于某某被逮捕,就和于某某找彭林,但彭林不接电话。期间于某某三次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其也去了一次。其去的时候,彭林称事情已经办妥了,在山东接于某某就行。但其和于某某到了金乡县后,就联系不上彭林。经向公安机关询问得知于某某已被逮捕,必须经过法院审判。其就和于某某返回延吉,并到进学派出所报案。其听于某某说支付给彭林16万元,报案之后彭退还了6万元的事实。20、闫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彭某、于某某、高姓男子在外地旅游时得知于某某弟弟于某某被抓。彭某称其弟彭林在北京有人,能活动。彭某就和彭林联系。彭林说能办,遂回到延吉。其和于某某到彭某家找到彭某。彭某和彭林通电话后,称需要20万元,先给10万元。彭某、王某某也在场。经协商让彭某给打个条,证明收钱的事,但彭某没有给打。事后听彭某讲,取完钱就给彭林汇过去了。后得知于某某去山东金乡县三次,均是彭林让去的,并称过两天于某某就能放出来。于某某去接他弟弟,但是未能接回来的事实。2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左右,其与彭某一起旅游时,其弟妹王某某来电称其弟弟在山东出事。彭某称其弟彭林可能能办。就和彭林联系了。其与朋友直接到了山东济宁市了解情况,彭某去了北京。返回延吉后2天左右,其接彭林电话,称此事能办,需要将倒卖烟款18万元还上,让其先拿10万元。并让其和北京公安部的张主任跟其通话:“我是北京公安部的张主任,你把卖的烟款退了就放人了”。故就相信了彭林,并凑了10万元。彭林称让他弟弟彭某来取。彭某到其家中取10万元。过了10多天,其和朋友吕某某在步行街散步时,彭林给其打电话称:办事还需要费用2万元,其就和和吕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步行街东口将2万元交给了彭某。又过了2天,其向彭林询问结果。彭林让其去山东。其到山东后,彭林又称,事情不顺利,让其回延吉。大约5天后,其又向彭林询问结果。彭林称:你去山东取人吧。其便又去了山东。到了山东后,彭林又说:你回去吧,你弟弟辉南又出事了,现在这事不好办。其开始感觉被骗,就到当地检察院询问了弟弟的案件情况,被告知已经逮捕了。其返回延吉市质问彭林:弟弟都已经被逮捕了。彭林称:不可能,将逮捕证拿来。其就通过人将逮捕证邮回延吉。其就给彭林打了电话称:逮捕证取回了。彭林就让彭某取走了逮捕证。约一周后彭林给其打电话说:这个案子得通过检察院和法院,让其准备4万元,其又准备4万元在延吉市火车站附近交给了彭林。彭林让其到山东检察院找姓闫的,其便和弟妹又去了山东。到了山东后,其向承办警察询问得知:这事被骗了,谁也办不了。其给彭林多次打电话,彭林开始不接电话。2个月后,其用一个陌生号给彭林打了电话,彭林接了电话,其说:你不还钱,我就报案。彭林就分两次还了6万元,彭某取10万元时有录像证明。彭林被取保后,其见到彭某的时候,彭某称那2万元是自己花了的事实。22、被告人彭林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6月中旬,其弟彭某询问于某某弟弟因非法经营烟丝被山东省公安局抓了。是否能找人给放出来。即通过冯某某联系北京的韩某某帮忙,并将该情况告诉了弟弟彭某。两天后,韩某某跟其说这事能办,且需要办事费10万元,办事之前给5万,办事结束后给5万。这样其告诉彭某,彭某在延吉市给其转账到农行的卡内5万元。其让彭某给韩某某指定的张某乙(2011年彭林去北京时,韩某某称张某乙是公安部的)账户转入5万元。之后韩某某跟其说约45天内给其结果。约第35天左右,其向韩某某询问进展,韩称再等等。到45天后,于某某找到其,称于某某弟弟的逮捕证都下来了。其又联系韩某某,韩某某说那给其退钱吧。这样其就和于某某说事没办成,其先给于某某3万,剩下的钱其要回来再给于某某。之后,其联系韩某某,韩某某将5万元打给其,其又找于某某给了他3万元。之后其说剩下的4万元让其花了,等其有钱的时候再给。于某某后来也给其打电话要钱,两人发生了争吵,之后其将电话号码换掉以及其为了帮于某某办事去过北京2、3次的辩解。2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彭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有相关证人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彭林指使彭某另骗取2万元的事实,仅有证人彭某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该款由彭林骗得,故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林,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彭林骗取四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积极配合退还被害人赃款、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彭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李成民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