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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宏图与杨绍春、曹万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图,杨绍春,曹万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王宏图。委托代理人于海华,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绍春。被告曹万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代表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宏图与被告杨绍春、曹万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图及委托代理人于海华,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春、曹万均、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图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杨绍春驾驶曹万均所有的货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杨绍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残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637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责任情况;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悬挂牌号津A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曹万均;证据4、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等部分损失被告已经赔偿;证据5、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6、门诊收费收据3张、手工发票2张;证据7、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页;证据8、收据1张;证据9、车票109张;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机打发票1张。被告杨绍春、曹万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悬挂牌号津A的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核实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1、投保单、告知书影印件各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6,原告用以证明复查、购药支出费用。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门诊收据记载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是为配合伤残鉴定支出的间接损失,不是复查治疗支出费用;原告在没有主治医师开具处方情况下到药店购药且在上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已赔偿完毕,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均系正式票据且原告所购药物与治疗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证据6予以确认。二、证据7,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户籍关系应由当地派出所户籍科出具,村委会证明无效;原告之女王鑫已满18周岁,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此项赔偿应按辽宁省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并不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证据8,原告用以证明支付住宿费160元。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从原籍到本地处理事故,开支住宿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证据9,原告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在上次诉讼中已赔付,原告不应再主张。对该组证据中加盖营运单位印章、记载起始终点站名、票价和营运时间的19张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车票,因无营运单位印章,未记载营运时间、起始终点站名和票价,本院不予确认。五、证据10,原告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支付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证据11,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告知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绍春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万均、悬挂牌号为津A、津B挂的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公里900米处,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王宏图撞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绍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宏图不负事故责任。曹万均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先后在蓟县医院、朝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并于2014年就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蓟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92.96元、护理费7745.76元、就医交通费850元,合计28688.72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4031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王宏图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脊柱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王宏图误工期给予240日,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此三期期限已包括(2014)蓟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三期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住宿费160元。再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治伤药物,开支费用13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曾到蓟县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6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绍春驾驶被告曹万均所有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宏图受伤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绍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仍有不足时,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杨绍春与曹万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绍春因劳务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曹万均作为劳务接受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起诉获得赔偿后,再次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认定的相关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983元、交通费为1375元、住宿费为1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多残等),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56758.4元;2、误工费,按本市其他服务业标准扣除已赔付的误工费计算111天,为8684.64元;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扣除已赔付的误工费计算21天,为1643.04元;4、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治疗和康复需增加营养,按本市标准50元/天计算150天,为7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残疾且事故对方负全部责任,可予支持赔付精神损失,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市标准,酌定为1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王鑫,1996年10月23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系非农业户口,可按1年计算,为2622元;原告之父王明山,1942年9月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按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99.52元。被告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辽宁省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可按本市标准计算;7、交通费,除有效车票外,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伤残费用91311.28元(残疾赔偿金91311.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1434.32元[医疗费2983元+误工费8684.64元+护理费1643.04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5447.12元(156758.4元-913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1.52元(2622元+3899.52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375元+住宿费16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宏图负担9元,由被告曹万均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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