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王某知,王某龙,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法定代表人吉文忠,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大专文化,工人,住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李明全,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9日,住三台县紫河镇广兴街**号。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知,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6日,农民,住三台县乐安镇黄林福利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0日,农民,住三台县乐安镇黄林福利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22年7月15日,农民,住三台县乐安镇黄林金家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余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曾荣长,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王伦全、王某龙、陈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未提出上诉,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对该判决民事赔偿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川BYZ7**号轿车,从三台县马家桥往新西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台县西干道路段时,与环卫人员余某某相撞,造成徐秀英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支付了丧葬费20897.50元、抢救费43679.66元;肇事车辆川BYZ7**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余某某的近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因余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815.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403815.91元的80%,即323052.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知、王某龙、陈某某赔付258475.57元,向被告人程某某支付程某某垫付的64577.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知、王某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投保人程某某与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害人余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对余某某送医救治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用按20%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害人余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含有非医保医疗费,以及应否从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经查,本案被害人被肇事车辆撞击受伤后,便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余某某在医院期间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3679.66元。该费用有三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予以证实。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余某某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医疗费,并主张在总医疗费中,按20%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也未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余某某在医院救治期间的医药费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淑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