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谭树青、曹和香、刘八花、何太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树青,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曹和香,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与何某某经商议后,由谭树青驾驶粤TCA1**号小汽车搭载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由谭树青在车上接应,曹和香、刘某某与何某某在均安医院内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曹和香、刘某某与何某某在医院三楼儿科诊室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6元)。得手后,三人乘坐谭树青驾驶的汽车离开案发现场,后在路边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由四人瓜分。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起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谭树青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曹和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谭树青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曹和香、何某某、谭树青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5.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陈述;6.现场勘查记录;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8.抓获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的经过;9.搜查笔录;10.扣押、处理物品清单;11.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和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树青、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和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涉案金额较少;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和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共谋犯罪,在作案过程中各人作用虽有不同,但各被告人相互分工、互相配合、积极作为,纵观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谭树青、曹和香、刘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树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和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