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金光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811号罪犯金光龙,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白山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将金光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3年4月将金光龙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光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将该犯减刑1年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光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光龙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