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兴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兴,绰号“狗兴古”,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华县华城镇。1999年12月3日因收购赃物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兴于2014年11月9日在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华村一品居侧,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兴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的行为是盗窃罪不是抢劫罪,只是去偷油但没有偷到,并没有使用暴力去打对方,也没有开车撞对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兴伙同“牛仔”及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商务车来到本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华村一品居侧盗窃停放在路边的由皮某军、皮某驾驶的赣CK97**号货车油箱的柴油。被告人陈某兴三人利用油泵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在车上休息的皮某军、皮某发现和制止,被告人陈某兴等人见状遂一边收回收油管,一边用灭火器喷皮某军、皮某。皮某军、皮某见状遂返回驾驶室拿来二把铁铲追打陈某兴等人。被告人陈某兴等人亦从商务车上拿来砍刀、灭火器等工具进行反击。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兴的头部左耳上侧部位被铁铲打伤流血,口罩、砍刀及风雪帽等物品也跌落在现场,被告人陈某兴等人在驾车撞向皮某军、皮某未果后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勘查,并提取遗留在现场的血迹、帽子、口罩、西瓜刀等物证。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和口罩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陈某兴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2014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五华县华城镇抓获被告人陈某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兴的供述与辩解陈某兴归案后作了多次供述,其供述如下:我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我头部左侧靠近耳朵及我左侧腰背部伤势是我在2014年11月6日或7日10时左右,我一个人在家喝酒,然后在二楼下楼梯时摔伤的。后来由我的儿媳妇何秋婷在我头部左侧靠近耳朵的伤口处缝了七针并用棉布包扎了起来。我在2014年11月9日23时30分左右去过兴宁,当时我驾驶一辆黑色的丰田花冠牌小车从家里出发到兴宁邮政局侧的金牌夜宵店吃夜宵,吃完后,我就原路返回家中。2015年2月12日审查起诉阶段作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凌晨2、3点时我在华城夜宵店遇到“牛仔”,“牛仔”就跟我说去偷油,我就同意跟他一起去看看,我开着“牛仔”的一辆“水丰”无号牌商务车,载着“��仔”及他的一个朋友到了兴宁市公安局附近的一个路口时,“牛仔”就叫我停下来,“牛仔”带了一个管钳去开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的油箱盖,“牛仔”的朋友就拿输油管过去接货车上偷来的油。我看到管子还没有插入货车的油箱,就被货车的两个司机发现并被他们拿着工具追赶,“牛仔”就跑回商务车拿出灭火器喷自己的商务车,我当时坐在驾驶室位置伸出头去看,但被货车的司机用长长的硬物工具打在我的头上,我的帽子也呆在地上,后我们就离开,约十多二十米,“牛仔”就叫我开车回去拿灭火器和帽子,我就开车掉头回去兜了一圈,我下车去捡帽子又被司机用工具打在我的背部。没有捡到帽子就开车回华城了。当时是没有偷到油的,因为抽油机都没有开机。我头部流血就换“牛仔”开车,“牛仔”当时还说“油没有偷到,东西又没有拿走”。商务车上有管钳等工具,没有看到西瓜刀之类的工具。我当时有帽子,我们都带着口罩,口罩是“牛仔”给我的,是怕给对方认出。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皮某军的陈述2014年11月9日4时左右,我开赣CK97**大货车到兴宁福兴街道办事处锦华村一品居侧,大概4时40分左右,我看见一部银白色的商务车开到靠近公路上,有一根油管连着我的油箱,旁边还站着一个人。当时我意识到偷油,便下车查看。这时有两个蒙面的人朝我走来,手上还拿着砍刀还有灭火器,接着我就回车上拿铁揪和对方对打。皮某也从车上拿来铁铲和对方对打,并砸坏了他们商务车的玻璃。我拿着铁铲,对着对方就是一顿砸打和乱挥,当时我肯定是打到了对方的身体,但究竟是打到了对方哪个人,打到什么部位我就不清楚了。我们两个跟对方打了一、二分钟后,对方一人还驾驶商务车想撞我们,围着我们转了几圈后,没有撞到,对方三人就驾乘商务车离开现场,往广州方向逃离了。我们被偷走有四百升油,因为货车有二个油箱,一个主油箱,容量有410升左右,一个是备用油箱,容量有350升左右。因为我从备用油箱将油转到主油箱,并将主油箱加满油后,我只开了二十多公里就到一品居侧,主油箱应该还是比较满的,被偷后,主油箱已经没有什么油了。对方三人有两个身高约1.7米左右,跟皮某对打的司机身材比较高大,约1.75米左右。当时光线比较暗,三人的面貌都没有看清楚。事发后现场留有一把西瓜刀、一个白色口罩、一个黑色风雪帽,地上还有一些新鲜的血迹,及被皮某敲碎的车窗玻璃。我和皮某都没有受伤。2、被害人皮某的陈述当时我看到对方三人手持西瓜刀、铁棍向我和皮某军打过来,我和皮某军就用铁铲和对方打起来,我在与一名拿着西瓜刀(是��方司机,较高大,约1.75米)的男子搏斗的时候,我用铁铲往对方身上打了过去(当时我用铁铲从右边往左正面扫向那名男子并打在了该名男子上半身位置,具体打在对方头部还是胸部我就不清楚)。后来该男子的西瓜刀被我打落在地上,后我就用铁铲去砸对方面包车的玻璃,该男子就拿起车里的灭火器向我扔过来,扔了两次,后该名男子就驾驶面包车向我撞过来。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平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路灯很亮)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商务款汽车在华丰工业园正对面的路边盗窃停在路边的江西牌货车的油,商务车上下来两名戴着黑色风雪帽的男子,一个男子从商务汽车侧门拉着一条很长的输油管去货车油箱侧,另一名男子手持灭火器,然后就开始油泵抽货车的油,约5分钟左右,货车上的两名司机发现并各持一把铁铲下车去���偷油的人,那个手持灭火器的男子就用灭火器去喷货车司机,另一个偷油的男子就开始收输油管。灭火器喷出来的粉尘散去后,货车司机立刻追向偷油的那辆车,并用手中的铁铲敲打偷油车的玻璃和门。此时,商务轿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各持一把砍刀,还有一名男子就拿着灭火器。商务轿车下来的三名男子就和两名货车司机对打起来。后我看到其中一名偷油男子手中的砍刀被货车司机打掉,还有一顶风雪帽和一个口罩也掉在地上。偷油的男子眼看打不过那两名货车司机,就分别逃上轿车,货车司机就继续追过去用手中的铁铲敲打轿车。那个开轿车偷油的男子就驾驶轿车想撞货车司机,但是没有撞到,那辆轿车在原地转了三圈后往五华方向逃走了。偷油的男子都带着口罩和风雪帽,有一名男子约1.7米左右,具体衣着及特征我看不清楚。现场遗留有砍刀��风雪帽、口罩及血迹。血迹有十几处,都是新鲜的血迹。我听货车司机说他的柴油是刚加满的,一共加了2800元,被偷了约2000元左右的柴油。2、证人王某威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9日4时30分许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商务车来到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一品居侧公路上偷停在路边的江西牌货车柴油,后被货车司机发现,三名男子持砍刀、灭火器与货车司机进行对打,后驾车往五华方向逃跑的案发经过。3、证人陈某标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5时许,陈某兴打电话给陈龙标称其受了伤,现在在家门口,让陈龙标送其去医院。于是陈龙标就与其哥哥陈龙辉一同将陈某兴送至华城卫生院进行包扎伤口。陈某兴的伤势应该是在2014年11月8日23时至11月9日5时期间受伤的。4、证人叶某婷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凌晨5时左右,有一个大约40多岁的头部左侧受伤男子到华城卫生院进行伤口清理并缝合,陪同的还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后来又来一个约40岁的男子赶到卫生院。该名受伤的男子穿着黑色西装裤、黑色外套,平头,身材较壮,身高大约175cm。我能辨认出受伤男子的照片。5、证人张某彬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凌晨5时左右,卫生院来了一个约40岁的中年男子,左耳后面位置有一长约八、九公分的伤口。当时我帮他的伤口进行连线,共连了七、八度线,有当班的护士叶爱婷一起帮忙处理的。该男子没有说伤势是怎么造成的,我看上去像是力气类工具造成,可能是刀或铲之类的利器。我可以辨认这个男子的照片。6、证人何某婷的证言:陈某兴在2014年11月10日的一天上午在华城镇林锋超市对面的一间早餐店吃早餐时被抓。陈妙兴称其在被抓的前一、二天摔了一跤,受了伤。我没有帮他处理过伤口。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DNA检验鉴定书:��实从现场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1、3、4及案发现场提取的口罩检材6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陈某兴血样检材2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4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54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兴宁市公安民警依法于2014年11月9日8时10分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证实案发现场在本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华村一品居侧,依法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血迹3支。2、检查笔录、照片:2014年11月10日民警对陈某兴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头部左侧耳朵附近及腰背部左侧各有一处伤口。3、辨认笔录:叶爱婷、张展彬辨认2014年11月9日5时许到华城卫生院包扎伤口的中年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陈某兴。六、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于2014年11月10日在华城镇抓获被告人陈某兴。2、陈某兴手机号:1831679****,自2014年9月以来的通话清单。3、户籍证明、五华县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兴出生于1968年2月7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于1999年12月3日因收购赃物罪、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4、兴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无法查找与陈某兴一起参与抢劫作案的另外两名同案人。5、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1、因被害人皮某军、皮某在江西,暂无法到兴宁市公安局重新做笔录,2015年3月17日民警致电皮某军、皮某,皮某军、皮某均表示在之前的笔录中已经陈述清楚:被盗的柴油在300-400升之间,但具体数量无法确定。2、经调查,没有发现与案发现场的相关视��。3、暂未查清同案人“牛仔”等人。七、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17日提取到皮某军、皮某使用的两把铁铲,被告人一伙抢劫作案时使用的西瓜刀、黑色帽子、口罩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鉴于被告人陈某兴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兴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兴在偷油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取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证,共同证实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兴提出其未使用暴力,其行为是属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范万青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