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忠连、张晓梅等与刘庆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连,张晓梅,范忠香,张子栋,刘庆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72号原告范忠连,农民。原告张晓梅,居民。法定代理人范忠连,农民,系张晓梅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张子栋,农民,系张晓梅的父亲。原告范忠香,农民。原告张子栋,农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律师。被告刘庆政,无业。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律师。原告范忠连、张晓梅、范忠香、张子栋与被告刘庆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连、张晓梅、范忠香、张子栋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被告刘庆政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00分许,原告范忠连驾驶登记在原告张子栋名下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晓梅、范忠香、张新宇)沿黄旗堡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圆苗木场处时,与前方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庆政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已注销的鲁G×××××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忠连、张晓梅、范忠香受伤以及张子栋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82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政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范忠连驾驶机动车追尾造成的,被告的车辆是否经过检验、是否注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坊子交警以此作为认定刘庆政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庆政在本次事故中应当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00分许,原告范忠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范忠香、张晓梅、张新宇)沿黄旗堡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圆苗木场处时,撞到前方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庆政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已经注销的鲁G×××××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范忠连、范忠香、张晓梅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原告范忠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庆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忠香、张晓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另查明(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范忠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忠连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180天。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天。4、营养费1000元人民币。5、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壹人护理10天。7、其他后续治疗费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况。另查明(二),原告范忠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314.4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882元/年×20年×10%),6、护理费4675.82元[(由范忠连的丈夫张子栋及张子栋的侄子张友胜护理,张子栋护理费3425.31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住院23天+出院后护理3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10天)。张友胜护理费1250.51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住院23天],7、误工费11417.7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210天(180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复印费6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损失47004.49元,被告刘庆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4101.3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20.52元,由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晓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住院3天),3、护理费163.11元(由张晓梅的父亲张子栋护理3天,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3天)。张晓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1.52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696.42元。张晓梅的护理费由被告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忠香主张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5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3、护理费380.59元[由范忠香的丈夫张子晨(音)护理,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住院7天],4、误工费380.59元(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住院7天)。范忠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64.37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999.31元。范忠香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61.1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子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施救费400元,2、车辆评估费98元,3、车损1183元。张子栋损失共计168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三),被告刘庆政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希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被告刘庆政从别人手中购买了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4月,购买车辆时,车况完好。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庆政主张由自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车辆的情况无异议,主张应由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忠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庆政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忠连及乘车人张晓梅、范忠香人身损害、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原告范忠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庆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晓梅、范忠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按规定对该认定书提起复核申请,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庆政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他损失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责任分担,以由被告刘庆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范忠连的损失部分原告范忠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314.49元,对姓名为“张晓梅”的门诊费用5元,不能证明是原告范忠连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范忠连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47309.49元。被告对原告范忠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包含二次手术误工费)11417.7元、护理费(包含二次手术护理费)4675.82元,因二次手术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4132.12元(54.37元/天×53天+54.37元/天×23天)。原告范忠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范忠连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范忠连的医疗费473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8999.49元,由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范忠连的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4132.1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共计37682.72元,由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范忠连损失47682.72元。原告范忠连的其他损失部分包括医疗费范围余额38999.49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3元,共计41562.49元,由被告刘庆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2468.7元。(二)原告张晓梅的损失部分原告张晓梅主张的医疗费22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梅主张的护理费163.11元,因护理人员张子栋同时护理范忠连与张晓梅两人,其护理费的计算不应超过壹人的护理收入,因此,对张晓梅主张的张子栋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晓梅的医疗费22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321.52元,由被告刘庆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696元。(三)原告范忠香的损失部分原告范忠香主张的医疗费64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80.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范忠香主张的护理费380.59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护理费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范忠香的医疗费64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6664.37元,由被告刘庆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999元。原告范忠香的误工费380.59元,由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张子栋的损失部分原告张子栋主张的施救费400元、车辆评估费98元、车损11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子栋的车损1183元,由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子栋的其他损失部分包括施救费400元、车辆评估费98元,共计498元,由被告刘庆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68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庆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庆政赔偿原告范忠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2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刘庆政赔偿原告张晓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庆政赔偿原告范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刘庆政赔偿原告张子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范忠连负担126元,由被告刘庆政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