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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虚构可以低价购买10台1**港版IPHONE6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使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梁某某支付手机订金2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将收到的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经被害人刘某某追索,被告人梁某某无法交付手机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30日分两次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量建(2015)1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或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育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