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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蔡艳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蔡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同父亲徐某乙、舅舅曾某在吉安县安塘乡加油站边与被害人彭某结算工钱,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徐某甲对被害人彭某的脸部和左锁骨处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彭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曾某、谭某、肖某的证言,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审 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