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沙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江阴市某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南街110号。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沙某甲,男,1955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5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陈集镇中沙海行政村中沙海村148号。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沙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沙某甲及辩护人奚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江阴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偷逃税款,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沙某甲居中介绍后,又通过他人陆续以昌吉市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江阴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41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34530.24元。上述15份发票已被江阴市某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34530.24元。案发后,江阴市某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补交了全部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被告人杨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案系单位犯罪,由于江阴市某有限公司已注销,所以未列为被告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沙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被告人杨某、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付款凭证,抵扣证明,送货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执行报告,银行卡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江阴市某有限公司信息摘录、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文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线索移送函,批复等书证,证人任某、周某、马某甲、沙某乙、马某乙、仝辉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沙某甲的辩护人奚海清当庭提出:该案的税款已补缴,其也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江阴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沙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34530.24元,属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沙某甲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税款已补缴、罚款已缴纳,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沙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沙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沙某甲的辩护人奚海清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沙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