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崔尚阁与寇殿忠、郭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尚阁,寇殿忠,郭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崔尚阁,男,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建筑设计院红兴隆分院临时工。委托代理人崔广益(与崔尚阁系父子关系),无职业。被告寇殿忠,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郭长军,男,汉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花园8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王静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赞,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尚阁与被告寇殿忠、郭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志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崔尚阁的委托代理人崔广益,郭长军的委托代理人葛如贵,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尚阁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寇殿忠驾驶黑rt2112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红兴隆管理局东兴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崔尚阁由北向南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刮碰后,造成崔尚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寇殿忠负全部责任。当日,崔尚阁入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计115天,医疗费人民币59180.85元,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黑rt2112车辆系郭长军所有,在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崔尚阁要求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21052.35元、残疾赔偿金31355.2元、自行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007.55元;要求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9180.85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68030.85元;寇殿忠、郭长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寇殿忠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郭长军辩称,郭长军系黑rt2112车辆所有人,但郭长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原告崔尚阁提供证据及被告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情况:1.崔尚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崔尚阁的身份事项及住址,应当按照城镇居��标准进行赔偿。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寇殿忠负全部责任。寇殿忠系郭长军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有重大过错,因此寇殿忠与郭长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2014年4月25日红兴隆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外调住院《病案》各1份,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2014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崔尚阁入院治疗115天,发生医疗费门诊费用160元、730元,医疗费用58290.85元,合计59180.85元。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4.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定意见书》1份,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5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经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指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崔尚阁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产生鉴定费用2700元。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201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农垦建筑设计院红兴隆分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崔尚阁发生事故前为该单位更夫,月工资为2200元,要求以此标准给付误工费,期限为8个月,合计17600元。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6.崔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4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红兴隆机械厂二级汽车保养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崔尚阁由女儿崔xx护理,在该单位任会计兼出纳,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限为住��115日,后期治疗2个月,共计175天,护理费21052.35元。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被告寇殿忠、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郭长军提供证据及原告崔尚阁、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黑rt2112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郭长军所有,在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处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崔尚阁、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寇殿忠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崔尚阁提供的证据1-5,被告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郭长军、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郭长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崔尚阁、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5时20许,被告寇殿忠驾驶黑rt2112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红兴隆管理局东兴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崔尚阁由北向南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刮碰后,货车左侧车轮将崔尚阁碾压,造成崔尚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寇殿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崔尚阁入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计115天,医疗费59180.85元。2014年12月24日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黑rt2112车辆系被告郭长军所有,雇佣被告寇殿忠为驾��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给原告崔尚阁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寇殿忠驾驶的黑rt2112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因违法行为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尚阁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寇殿忠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与郭长军系劳务合同关系,由寇殿忠和郭长军连带赔偿。崔尚阁主张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31355.20元(19597元/年×16年×10%),请求合理,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同意赔偿,予以支持。护理费21052.35元(130.89元/天×115���+100元/天×60天)、因护理人员崔xx月收入为3000元,故支持17500元,自行车损失2000元,虽没有票据,但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核定损失1500元,故支持15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票据,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同意赔偿345元(3元/天×115天),故支持345元,鉴定费2700元系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83000.20元;崔尚阁要求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91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400元,因无票据,故不予支持,合计62930.85元。崔尚阁各项损失合计145931.05元。人寿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当赔偿崔尚阁各项损失135931.05元。崔尚阁的各项请求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主张寇殿忠、郭长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尚阁各项损失135931.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尚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95元,由原告崔尚阁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