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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张拥军,男。委托代理人:史红村,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拥军诉被告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委托代理人史红村、被告禹潞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军诉称:2014年10月7日12时许,李翔驾驶皖L×××××号车,沿纺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粮河路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6.8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3659.4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707元,共计13544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禹潞汽车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部分项目计算时间过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修车费没有评估或定损,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10分,李翔驾驶皖L×××××号轿车,沿纺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粮河路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4650.62元,李翔垫付1543.82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至三月,三月后佩戴支具下地行走,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L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维修其摩托车花费1707元。另查明:皖L×××××号车为被告禹潞汽车公司所有,李翔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本市南关办事处劳动巷24号3楼租房居住,无固定职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关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翔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然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庭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因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区,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106.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20天过长,本院根据其病情酌定9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250元(10元/天×25天)。原告误工费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44.8元(63.3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摩托车维修费1707元。上述共计131339.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3544.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30.2元、维修费1707元,计12170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106.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025.8元,计9632.6元,由被告人保财保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拥军经济损失计1217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32.6元,共计131339.6元。二、驳回原告张拥军对被告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4元,由被告宿州市禹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