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管玉莲、侯志娟与乐都区海力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莲,侯志娟,乐都区海力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商初字第88号原告管玉莲,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5日。原告侯志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王延辉、祁增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住所地乐都区海力幼儿园家属区。负责人冉春林,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玉莲、侯志娟诉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莲、侯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辉、祁增燕,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负责人冉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乐都区海力幼儿园职工,2011年因海力幼儿园资金短缺,校方通知二原告到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并由幼儿园使用。2011年10月27日,二原告向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2014年10月23日,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二原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将二原告起诉至法院,二原告才得知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为实际借款人,在使用贷款后,被告拒不向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现二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为实现债权费用68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二原告向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是“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项目,该校是11人出资办理的,而二原告称的校方是否通过10人的出资人同意才办理的个人名义贷款,出资人未授权。二原告向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乐都区幼儿园未向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该笔借款未转入乐都区海力幼儿园的账户中,二原告起诉的事实自相矛盾,将该笔借款转入了原告账户,又说直接转入了乐都区海力幼儿园账户中。原告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向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时间为于2011年10月27日,借款借据备注中写明“以上贷款已转入你单位账户中”,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乐都区海力幼儿园;2、海力幼儿园会计凭证1份,旨在证明海力幼儿园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室贷款35万元,原告的款项以现金方式入账至海力幼儿园账户中;3、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80元;4、视听资料,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海力幼儿园会计王文梅通话记录,旨在证明海力幼儿园让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5万元,贷款由信用合作联社转入原告的个人账户,然后由其取出,以现金方式入到海力幼儿园的账户中;5、证人镡凤华的证言,旨在证明因海力幼儿园正在发展阶段,为缓解资金困难,学校让7名教师以个人名义贷款各5万元,合计35万元全部使用于乐都区幼儿园,该笔贷款应由乐都区海力幼儿园偿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和会计凭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提供原件。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对本案无关系,借款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乐都区幼儿园。会计凭证无法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对经办人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对民事调解书有异议,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证人证言不符,调解书中原告是借款人,而不是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对证人镡凤华证言,对其担任园长无异议,但借款打入了乐都区幼儿园的账户,应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审计报告1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只是根据会计账面记载,真实性无法判断。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的借款借据,只能证明二原告与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海力幼儿园会计凭证,证人镡凤华证言,青海保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客观证明了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视听资料,因无法核定其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乐都区海力幼儿园职工,2011年10月27日因乐都区海力幼儿园资金短缺,校方让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5万元并承诺贷款由校方偿还。后原、被告即至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后借款到位后由乐都区海力幼儿园借用。本院认为,原告管玉莲在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后于2011年10月27日转借给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虽没有约定,但乐都区海力幼儿园在账目上对10.529的利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才享有追偿诉权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管玉莲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12431.8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赔偿原告管玉莲实现债权费用680元;三、驳回原告侯志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乐都区海力幼儿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富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晏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