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季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48号银河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蒋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6号楼4楼(东半幢)。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26号楼4楼。被告季建平。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公司)、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被告季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凯欣公司请求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凯欣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归还本息,造成原告担保代偿。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为被告凯欣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凯欣公司归还代偿款9302384.0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垫付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凯欣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65119.2元;三、被告凯欣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35734元;四、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对被告凯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凯欣公司的贷款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代偿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的情况。四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凯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昆创保2013100-1号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凯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始,若被告凯欣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每日0.5‰支付原告垫付金额的利息,直到被告还清垫付款为止。同日,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凯欣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之间编号为昆创保2013100-1号《贷款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若原告为被告凯欣公司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垫付了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则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承诺10天内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凯欣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凯欣公司依《贷款担保合同》应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垫付期间垫付金额每日0.5‰的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为被告凯欣公司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之日起算。2013年5月13日,被告凯欣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原告接受被告凯欣公司的委托,于当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凯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被告凯欣公司发放了借款90000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凯欣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02384.03元,合计本息9302384.0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3573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凯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事宜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被告凯欣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凯欣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被担保人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欣公司支付代偿款9302384.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该两项费用均具有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性,同时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垫付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此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贷款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依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琨公司、凯润公司、季建平自愿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对被告凯欣公司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302384.03元并支付利息(以9302384.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季建平对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季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31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8876元,由原告负担1876元,由四被告负担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