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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包洋洋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洋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执字第174号罪犯包洋洋,原。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德城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包洋洋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德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公示。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以包洋洋涉嫌诈骗已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包洋洋的假释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包洋洋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山东省德州监狱申请撤回对包洋洋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省德州监狱撤回对包洋洋的假释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