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包笠与朱招运、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招运,包笠,王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招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笠,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海,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招运因与被上诉人包笠、原审被告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招运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上诉人包笠的委托代理人XX刚,原审被告王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招运于2012年12月21日向包笠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包笠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保证30天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或还不清,我自愿从借款之日起付总金额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三(即23%)的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索要此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后果。借款人:朱招运。保证人王振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1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用途(进货)。借款人住址(商丘市)。朱招运于2013年1月29日向包笠借款1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包笠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保证30天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或还不清,我自愿从借款之日起付总金额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三(即23%)的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索要此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后果。借款人:朱招运。保证人王振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日期2013年1月29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用途(买水泥)。借款人住址(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60号综合楼2单元602号)。后朱招运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包笠3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包笠50万元。2014年4月21日包笠以经多次催要朱招运仅支付欠款利息80万元,下欠本金2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招运、王振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朱招运、王振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招运向包笠借款250万元,其中24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款,其余1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清楚,有朱招运出具的借条、包笠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朱招运辩称仅收到包笠240万元,与其所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朱招运称已经归还包笠本息总计17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包笠的代理人庭审中承认朱招运于2013年12月12日分两次归还包笠3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包笠50万元,总计还款80万元,该80万元属于包笠自认,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利率,依照不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涉案借款利率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经偿还的8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在本息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该日偿还的5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在涉案借款本息总额中扣除后,朱招运尚欠包笠借款本金2267666.67元。包笠在诉状中要求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故依包笠诉求,剩余2267666.67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保证人王振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招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包笠借款2267666.67元(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王振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包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朱招运、王振海共同负担24369元,包笠负担2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招运负担。朱招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朱招运借款250万元错误。朱招运于2012年12月21日向包笠借款100万元,包笠仅汇款96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4万元;2013年1月29日朱招运第二次向包笠借款150万元,包笠转账144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6万元;包笠实际出借24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是按月息4分)。2、朱招运己实际还款170万元。原审认定还款80万元与事实不符。朱招运借款后,每月都通过银行向包笠指定账户汇款,合计170万元,但因小票丢失无法提供,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包笠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2、朱招运的2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朱招运于2012年12月21日向包笠借款100万元,因是朋友关系,4万元是现金,96万元是汇款,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2013年1月29日朱招运第二次向包笠借款15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144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现金6万元,有朱招运亲笔在借条背面出具的收据,足以说明朱招运向包笠借款150万元而非144万元,故朱招运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朱招运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朱招运在没有任何银行凭证的情况下,虚构还款170万元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朱招运的上诉请求。王振海答辩称:同意朱招运的上诉理由,包笠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1、尽管包笠称有4万和6万的现金,但该现金未实际支付,所谓现金是依据4分利息计算出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50万元是6万元,100万元是4万元;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也没有接受朱招运的要求司法协助的申请,调取银行资料,导致本案在事实上没有查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查明借款数额为250万元和没有认定已归还90万元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250万元还是240万元;2、朱招运是否已归还170万元。在二审中,朱招运针对焦点一:举证证据1,一审包笠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汇款金额是96万元。证明借条虽打的是100万元,但包笠仅汇款是96万元;证据2,药都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凭证,一张是64万元,一张是80万元。证明借条虽打的是150万元,但包笠仅汇款144万元。朱招运收到包笠的借款金额共计240万元。焦点二:没有证据。包笠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1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4万元,银行汇款96万元;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15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6万元,银行汇款144万元。另朱招运在150万元的借条背面写了收到6万元现金。王振海对朱招运的举证无异议。包笠对焦点一:举证一审证据2借条两张、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据4药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1、在2012年12月21日朱招运向包笠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王振海担保,2013年1月29日朱招运向包笠处借款150万元,担保人为王振海;2、包笠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第一笔借款汇了96万元,支付4万元现金;第二笔借款汇了144万元,支付6万元现金,朱招运在2013年1月29日的借条背面出具了收到现金6万元的收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为250万元而非240万元。焦点二:无证据,根据诚信原则自认朱招运归还了80万元。朱招运质证意见:对借据本身无异议,对汇款数额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朱招运没有收到4万元和6万元的现金,实际是借款的时候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这是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先扣一个月的利息。王振海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出具虽然是250万元,但是包笠实际支付是240万元,4万元和6万元是一个月按照4分利率预扣除的利息,而且也没有必要分现金和汇款两种方式借款。王振海在二审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250万元还是240万元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款项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2012年12月21日朱招运向包笠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和2013年1月29日朱招运向包笠出具借款150万元借条,均无异议。但包笠所提供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仅证明向朱招运汇款96万元和144万元,汇款数额与借条上借款数额相差部分,包笠称为现金支付了4万元和6万元,对此仅有包笠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朱招运、王振海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朱招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朱招运是否已归还170万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包笠仅认可朱招运己归还80万元,朱招运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余90万元己归还,故对朱招运上诉认为己归还1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包笠出借给朱招运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由于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对朱招运己归还包笠的80万元,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计算,朱招运尚欠包笠借款本金为{2400000-(800000-(960000×0.02÷30×364-1440000×0.02÷30×325)]}2144960元。朱招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王振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包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朱招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包笠借款2267666.67元(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为“朱招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包笠借款214496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朱招运、王振海共同负担24369元,包笠负担2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招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朱招运负担10000元,包笠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平审判员 胡 小 恒审判员 胡 邦 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璇(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