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高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高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代表人:许萍。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庞莹。被告:高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为与被告高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432.91元,并支付利息7639.96元及相应的罚息1589.11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原告对位于乍浦钢贸城5幢××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高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前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高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婕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婕以其位于乍浦钢贸城5幢××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内容。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高婕自2014年1月20日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高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32.91元、利息9229.07元(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借款本金111432.91元,并支付利息9229.07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及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高婕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高婕抵押的位于乍浦钢贸城5幢××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高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