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同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与吕同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同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孟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吕同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负责人:黄玉蓉,主任。一审被告:孟广利。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吕同云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一审被告孟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莱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吕同云申请再审称:(2008)莱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担保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的依据;另,判决适用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据以上理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撤销(2008)莱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查明:本院在(2008)莱城商初字第15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向申请人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系直接向其本人送达,因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将相应材料留置送达;本案开庭时,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对本案作出(2008)莱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数额详见判决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2008)莱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能对申请人送达。2011年7月12日,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公告,向申请人及一审另一被告孟广利一并送达了以上判决书。本院认为:(2008)莱城商初字第15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系直接向申请人本人送达;其收下后拒绝签字,本院遂将相应材料留置送达,该送达行为合法有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情况确认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涉案担保合同系伪造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2008)莱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在适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本院适用公告方式予以送达符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同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张月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